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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12民初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李志美与鲁军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美,鲁军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2民初647号原告:李志美,女,1971年9月30日生,住江苏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霞,镇江市丹徒区宝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鲁军祥,男,汉族,1977年8月19日生,住江苏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敖生,句容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志美诉被告鲁军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霞、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敖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共计44027.9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5日18时50分,在镇荣路大山路段,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认定,此事故被告负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鲁军祥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6600元,要求一并处理,原告主张各项标准过高,要求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5日18时50分,在镇荣路大山路段,被告鲁军祥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同方向行人李志美发生碰撞事故,导致原告李志美受伤。经丹徒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鲁军祥此事故负全部责任,李志美不负此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先后在镇江市丹徒区人民医院、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治,共住院25天,用去医疗费15292.92元(其中被告垫付66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7年6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志美因车祸致左侧第4、5近节趾骨骨折,左足第1远节趾骨基底部骨折,左足第2、3楔骨、舟状骨骨折,右侧肋骨骨折等损伤,其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用去鉴定费1520元。还查明,原告李志美生于1971年9月,事发前长期在镇江市丹徒区宝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宝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驾驶电动车与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全部承担。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据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有关法律法规,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5292.92元(其中被告垫付6600元),有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以每天20元计算25天;3、营养费1800元,以每天20元计算90天;4、护理费4200元,原告经司法鉴定护理期为60天,以每天70元计算;5、误工费12000元,原告误工期限司法鉴定为150天,事发前长期在镇江市丹徒区宝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误工收入且被告不认可,本院参照2016年度江苏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结合被告意见等实际情况,酌定原告误工损失以每天80元计算为12000元(150天*80元/天);6、交通费400元,根据原告就诊实际情况酌定。原告主张衣物损失5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34193元,根据事故责任,依法应由被告鲁军祥承担。此外,事发后被告鲁军祥垫付原告医疗费6600元,应予以相应扣除。综上所述,被告鲁军祥还应给付原告李志美事故赔偿款27593元(34193元-6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军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志美事故赔偿款27593元;二、驳回原告李志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1520元,合计1920元,由原告李志美负担120元,被告鲁军祥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凌鸿波人民陪审员  凌木兰人民陪审员  吴 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法官 助理  艾立奎书 记 员  凌婷婷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