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03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葫芦岛龙港宏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赵某、韩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葫芦岛龙港宏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赵某2,韩某1,刘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03民初49号原告葫芦岛龙港宏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1,男,该公司员工,住葫芦岛市连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种某,男,该公司法务员,住沈阳市沈河区。被告赵某2,男,职业不详,现羁押于凌源市第二监狱第八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系赵某2母亲),女,住绥中县。被告韩某1,男,职业不详,现住绥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某,辽宁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原告葫芦岛龙港宏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2、韩某1、刘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该案涉嫌合同诈骗,移送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立案侦查,经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侦查,被告韩某1在申请贷款时提供的林权证,现已由发证机关确认合法有效,不构成诈骗,故移送给我院。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重新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葫芦岛龙港宏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1、种某,被告韩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葫芦岛龙港宏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25日,被告因需流动资金,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贷款人为原告,借款额为2,000,000.00元,期限为2012年4月25日至2012年6月25日,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为被告的借款进行了担保。被告至今已还50,000.00元,未偿还剩余借款及利息,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告偿还欠款本金1,950,000.00元,欠款利息1,000,000.00元(截止到2014年8月4日),合计2,950,000.00元,并判令被告支付截止到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其它费用。原告认为刘某对此借款亦负有还款义务,故要求追加刘某为本案被告。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刘某曾还借款本金1,000,0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数额为1,000,000.00元。被告赵某2辩称,我不是实际借款人和使用借款的人,实际借款人和使用借款的人是刘某。给原告还款的也是刘某还的。因我与刘某是好朋友,刘某用我的名义贷款2,000,000.00元,承诺两个月一定还清借款,绝不会让我承担任何责任。同一天刘某也已第二被告韩某1名义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00元,都是以韩某1的林权证作抵押。该4,000,000.00元当天就打到刘某的司机韩某2的银行卡上��原告是明知实际借款人是刘某的事实,故我依法不应该承担还款义务。被告韩某1辩称,关于借款我方不清楚,当时只是说用林权证进行抵押,具体借款多少以及合同履行情况及借款情况抵押人都不清楚,该抵押行为无效,根据原告与我方签订的抵押合同第十条第四款的约定,因为没有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无效,我方不应承担任何偿还和赔偿责任,被告刘某辩称,赵某2、韩某1当时办理手续时都是本人亲自去的,情况他们都清楚。但是当时也跟原告说清楚了,钱由我还,责任由我承担,当时我给他们签了字,由我负责,1,000,000.00元也是我偿还的,赵某2不清楚。借款2,000,000.00元也是由我使用,赵某2没有花过这笔钱。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2与被告刘某系朋友关系。2012年4月25日,被告刘某要求被告赵某2作为借款人(甲方)与作为贷款人(乙方)的原告葫芦岛龙港宏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11400-2012-04-000030),合同项下的贷款金额为2,000,000.00元,期限自2012年4月25日至2012年6月25日,月利率15‰。合同同时约定采取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以合同约定的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葫芦岛龙港宏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韩某1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11403002-04-25-0025),合同约定被告韩某1提供林权作为抵押物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2012年4月27日,原告将上述借款其中1,837,333.00元打入案外人韩某2(当时为被告刘某的司机)账户,另外162,667.00元作为利息打入原告员工王��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刘某催收,被告刘某2013年12月30日为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由其偿还在原告处的几笔贷款,并分别于2014年4月17日还款50,000.00元、于2014年9月12日还款950,000.00元,合计还款1,000,000.00元,在原告提供的还款凭证上载明,至2014年9月12日,尚欠借款本金1,000,000.00元,利息844,875.00元。另查明,葫芦岛北港工业园宏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3日变更企业名称为葫芦岛龙港宏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凭证、还款凭证、委托书、承诺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当事人所从事民商事活动应体现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及真实意志。本案被告赵某2虽与原告葫芦岛龙港宏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赵某2、刘某的陈述及庭审情况,此借款行为并非赵某2的真实意思表示,所借款项亦非其实际占有、使用,而是被告刘某以被告赵某2的名义所作之行为。被告刘某为该笔借款的实际用款人,亦是由被告刘某对借款进行了部分偿还,被告刘某对此予以认可,同时,原告将款项打入被告刘某司机账户,并由非合同当事人的被告刘某出具还款承诺书,且原告亦认可被告刘某已偿还1,000,000.00元,可以认定原告对被告刘某是实际借款人、实际用款人系明知的,与原告形成实际上的真正借款关系的系被告刘某,故应由被告刘某承担还款责任。因《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率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将逾期利率调整为年利率24%。被告刘某所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分段计算,即:自2012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17日止,以本金2,000,000.0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以本金1,950,000.0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000,000.00元为基数计算。原告与被告韩某1签订了抵押合同,但未就抵押的林权办理抵押登记,根据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第八条保证条款的规定,抵押人未按约定办理抵押物抵押登记手续致使抵押权不成立或未生效的,抵押人应对借款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被告韩某1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原告就其所主张的实现债权支付的其它费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葫芦岛龙港宏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2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17日止,以本金2,000,000.0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以本金1,950,000.0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000,000.00元为基数计算);二、被告韩某1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葫芦岛龙���宏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00.00元,其中13,800.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被告韩某1承担连带责任,其余16,600.00元由原告葫芦岛龙港宏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笑言审 判 员 陈志伟人民陪审员 张 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