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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刑初1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江勤珊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勤珊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刑初1855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勤珊,男,199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因本案于2017年6月21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4日被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7〕18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勤珊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燕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勤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江勤珊醉酒后驾驶粤T×××××号小轿车,途经中山市石岐区华光路63号(南江路口)对开路段时,与被害人韩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韩某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随后,被告人江勤珊留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处理。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被告人江勤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江勤珊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含量为133.7mg/100ml。事后,被告人江勤珊已赔偿被害人韩某人民币18000元,并取得谅解。归案后,被告人江勤珊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江勤珊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勤珊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江勤珊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勤珊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江勤珊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勤珊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国卫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梁文虎连宜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