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民申4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沙河市安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与任颜平、任爱叶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沙河市安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任颜平,任爱叶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422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沙河市安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沙河市迎新街50号。法定代表人:赵菲菲,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任颜平,男,198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沙河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任爱叶,女,198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沙河市。再审申请人沙河市安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任爱叶、任颜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5民终353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安达公司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任颜平仅将车辆丢在公司门口,但并未按公司通知到公司办理解除出租车租赁合同手续,也未向公司交回行驶证、营运证等手续,一审认定修车时间为解除合同时间明显错误。承包费应计算到一审判决日,而不是修车日;2.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承担20000元违约金并未超过申请人损失的30%,原审大幅度降低违约金显然违法.请求:撤销(2016)冀05民终353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经审查认为,任颜平将承租的车辆停放在安达公司门口,安达公司通知任颜平到公司办理解除合同手续,并于2015年7月30日将车辆修好,双方的租赁关系已经解除,一、二审认定修车日为租赁关系解除日及承包费计算到该日并无不妥;安达公司没有提交损失的证据,一、二审酌情确定违约金5000元并无不妥。安达公司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沙河市安达出租车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建岳审判员 王 洋审判员 郭雪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寇兴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