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路振辉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振辉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刑初26号公诉机关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路振辉,男,1979年9月5日出生,满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捕前住绥中县荒地镇拴科村前拴科屯***号。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绥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绥中县看守所。辩护人耿鲁红,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以葫检公二刑诉[20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振辉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振刚、叶桂云、刘凤艳、路祥年、路冰冰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撤回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来臣、赵冬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振辉及其辩护人耿鲁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振刚、叶桂云、刘凤艳、路祥年、路冰冰的委托代理人杨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日下午3时30分许,被告人路振辉在绥中县荒地镇拴科村前拴科屯自家蔬菜大棚附近因琐事与同村村民路某某发生口角致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路振辉持刀刺扎路某某胸部等处,致其当场死亡。经鉴定,路某某系胸部创口,造成心脏破裂,大出血死亡。当日17时许,被告人路振辉在亲属规劝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路振辉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路振辉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路振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对指控故意杀人罪的罪名有异议,辩称其不属于故意杀人。其辩护人亦认为路振辉不具有杀人的动机和主观故意,应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出路振辉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害人存在过错,以及路振辉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期望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认罪、悔罪的态度,应对路振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日下午3时30分许,被告人路振辉在绥中县荒地镇拴科村前拴科屯自家蔬菜大棚附近因琐事与同村村民路某某发生口角致厮打,后被他人拉开。路某某在蔬菜大棚外边坐着,看见被告人路振辉骑摩托车过来就在地上捡起一根木棒向路振辉方向跑去,被害人路某某跑到被告人路振辉面前,扬起棒子打下去,被告人路振辉躲开之后持刀刺扎路某某胸部,二人又厮打在一起,导致被害人路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路某某左腋前线肋缘处及左前臂外侧创口,创角锐利,创缘整齐,创内无组织间桥等特征,符合受锐器刺扎作用形成;路某某系胸部创口,造成心脏破裂,大出血死亡。当日17时许,被告人路振辉在亲属规劝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的家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路振辉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案件来源、侦破报告、抓捕经过、投案自首说明等材料,证实了案件起因及被告人归案等情况。2、证人路志龙证实,我大哥叫路某某,是我大伯的儿子,我跟路振辉是一个屯的。案发当日,我嫂子刘凤艳打的报警电话,因说不好话,是我和110说明的情况,报警使用电话为1300928****。2016年12月2日下午,具体几点钟没看,我去我家大棚路过路某某家大棚时,遇到了柳涛带来的给路振辉拉苗的车,因车被线挡住,柳涛下车拿杆子支线,车也没过去,这时路振辉过来把放在道边的黄瓜秧子扔了,并骂我大哥,后来他们就骂起来了,路振辉随手从旁边捡了一个棒子跟我大哥打起来了,路振辉用棒子打在了路某某肩膀左右的位置,当时在场的有我、路振刚、柳涛、路连荣妻子、开车司机,是否有其他人在场记不住了。我和柳涛还有旁边的人把两人拉开,路某某在大棚上坐着,我陪着唠嗑,路振辉去他家大棚卸苗后离开。一会,路振辉骑摩托过来被路某某看见后冲着路振辉方向跑去,后又回头在路边捡了一根棒子继续朝路振辉方向跑去,我也跟着路某某跑,路某某跑到路振辉面前,扬起棒子打下去,路振辉一躲并且把刀扎在路某某身上,大概扎在肚子上,(刀扎的时候我没看到,扎完我看到路振辉拿着刀)。之后他俩就分开了往后退,路振辉又上前,我跑到跟前,路振辉看到我就往回跑,路某某往前追几步后倒在地上。路振辉就跑了,我打了120,之后又通知路某某家属到现场。当时第二次打架时我、路振刚、路连荣妻子还有其他人在场。3、证人路振刚证实,我是路某某的父亲,和路振辉是一个大队的。2016年12月2日,我和路某某在我家位于荒地镇拴科村拴科屯大前南地北侧的大棚里翻地,大概16时左右,一辆由北向南给路振辉送黄瓜苗的保温车经过我家大棚旁边道,因我们翻地时将黄瓜秧丢在道边,保温车不太好过,路振辉看见就过来说“操你妈的,你把秧子都扔道上,车过去了吗?”路某某见他骂人就说“车过去了啊,你让大家瞅瞅,怎么过不去?”之后两人就打起来了,我赶紧从棚里出来拉架,旁边棚里的人见他俩打架都来拉架,把他俩拉开了。(第一次打架时我、路某某、外侄路志力、路振辉还有一些旁边棚里种地的人,具体记不清)路振辉打架时拿一根竹棒把路某某眉角打破了。打架被拉开后,路某某觉得吃亏,想把亏找回来,就在大棚外待着,想等路振辉回来在打一架,路振辉所待大棚在我家大棚南侧,路振辉种完地应从我家棚旁边道由南向北经过,但半个小时左右,路振辉却骑一辆摩托车由北向南过来。应该是种完地故意避开我们从旁边绕回家后从家骑摩托车回来的。路某某看见路振辉回来就很快的走上去,他们在路振辉家位于我家大棚隔一个棚的大棚旁相遇,路振辉把摩托车停他家棚旁边就到路某某跟前,路某某空手没拿东西,两人没说两句就打起来了,我往两人打架的地方跑,当时我侄子(路志龙)在我跟前也跟我过来,我跑到路某某跟前抱住他,这时发现路某某身上都是血,而路振辉手里拿着一把刃长20cm左右的黑色尖刀,因为刀把攥着我没看见样式。我扶着路某某刚走两步他就瘫倒在地上。(第二次打架时我、路某某、外侄路志力、路振辉在场,是否有其他人不清楚。)路振辉见状连摩托车都没管就往屯里走,我见路振辉要跑,就跟着他一直到屯里,后有人跟我说“你追他干吗?还跑了他了?”我就回路某某那打120了。(路振辉家有几个大棚,都在哪里?)路振辉家有两个大棚,一个在我家南侧,位于大棚区的最南边,一个在我家棚北侧,位于我家棚隔壁一个棚的位置,路振辉种地的棚是南边的棚,他将路某某扎死的他家棚旁边的那个棚是我家北边的棚。4、证人柳涛证实,我是卖农药的,平时帮农户拉拉秧苗,经常卖农药给路振辉。案发当天,我给路振辉送秧苗路过路某某家大棚时,有个电线挡着车,我用一根竹竿把线顶起来让车过去了。等车过去时我看见路振辉和路某某在地上按起来,我不知道因为什么。我过去拉架,当时路某某父亲和弟弟也拉架来着,拉开后他俩就散了,我和路振辉去他家送秧苗,之后发生什么就不知道了,后来听说路振辉把路某某扎死了。5、证人马素静证实,路振辉是我对象路连荣的亲侄子,路某某跟我是一个屯的。2016年12月2日下午3点钟左右,在路振辉家大棚西侧路振辉把路某某扎死了。(路振辉用什么刀把路某某扎死了?)我没看见刀,我是听屯里人说路振辉拿刀把路某某扎死了。2016年12月2日下午3点钟左右,我从家出门,走到道边看见我们屯的人说路振辉和路某某因为点小事发生口角,路振辉说路某某把黄瓜秧子扔道上挡路振辉过道了,后来他们被屯里人拉开了,当时我就看见路某某在自己家大棚那骂路振辉。路某某说“你啥时候在这过我啥时候打你,给你打残废了,你都当多少年王八了,你媳妇都上赶着找我。”然后路某某看见路振辉从自己家大棚出来了,不知道路某某从哪拿出来的棒子就往路振辉那边走,但是被路某某的叔伯兄弟路志力给拉开了,路振辉不知道从哪绕到北边的大棚去了,路某某看见路振辉又拿着棒子冲过去,不知道怎么的路某某就倒在地上了。我当时害怕没敢过去,一直在路某某南边大概50米左右地方站着,直到120急救车来听屯里人说路某某不行了我才知道路某某死了。我没看见刀,刀现在在哪我也不知道。据我所知路振辉和路某某之前没有矛盾。路振辉扎路某某时路志力、路某某三婶在场,别人记不清了。案件发生后是路志力报警的。6、证人董玉苹证实,我是路某某三婶,路某某和路振辉打架时我不在场,打完架后我才到。7、证人刘敏嘉证实,路振辉是我丈夫,路某某是我们一个屯的。2016年12月2日下午一点多钟,路振辉骑摩托车驮着我到我家西河地大棚干活,大约2点钟左右,路振辉骑摩托车到我家另外的南大营棚,我自己继续在西河地棚干活,干完活3点钟我也去南大营找路振辉,走到我家南大营棚最北侧东面的大棚附近看见不少人,路某某的弟弟路志利正拉着路某某。听议论的人说路振辉与路某某因为路某某家拔黄瓜秧子放道边占着道了,我家送黄瓜秧子的车因为道窄车宽过不去,他俩才争吵起来,争吵的时候打起来了。之后,我骑摩托去我家南棚,到那看见路振辉正往下卸苗,我俩还说别搭理路某某,路振辉没说话,我接着在棚里干活没注意到路振辉干什么了,过了半个小时左右,我就听见有人喊,我出来看见我家北棚附近都是人,我走到北棚看见路某某躺在地上,没注意到路振辉在哪。路振辉扎人所用的刀是在我家南大营的两个棚里放着的刀,具体哪个棚记不清了,刀是灰色有点发黄的木把,刀刃15公分长的尖刀,平时放大棚里干活用。路振辉和路某某没有矛盾。今天路振辉和路某某打架时穿的是杂色棉袄,军灰绿色裤子,毡面棉鞋。路振辉扎完路某某后始终没联系我,晚上公安机关的人把路振辉带到家里,听人说路振辉把扎人的刀扔我家房顶了。8、证人朱宝成证实,我是绥中县塔山镇潘家村村书记。我听村民议论2016年12月2日下午,路振辉把路某某杀了,之后我向派出所求证,确定路振辉确实把路某某杀了。我知道路振辉把路某某杀了这件事后,给路振辉的舅舅李宏盾打电话,问他路振辉是否把路某某杀了,他当时不知道,说一会给我回话。不一会,李宏盾回电话说路振辉确实杀人了,我就对李宏盾说一定别让路振辉逃跑,要劝他投案自首,李宏盾也答应了我,又过一会,李宏盾打电话说路振辉在他家,我让李宏盾劝路振辉别跑,我带警察去找他们,算他投案,李宏盾答应让路振辉在他家等我们,我就马上和塔山派出所警察一起去李宏盾家,将路振辉带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了。9、证人李洪盾证实,路振辉是我外甥。2016年12月2日下午大概4点左右,我接到我们村书记朱宝成的电话,问我路振辉是不是杀人了,我说我不知道,我就把电话挂了,之后我给路振辉打电话问他是否杀人了,路振辉说他用刀把他们屯的路某某给扎了,他现在在我家,我挂完电话赶紧往家走,到家后看见路振辉确实来我家了,我姐李洪光也在我家,我劝路振辉投案,路振辉答应投案,之后我给朱宝成打电话,告诉他路振辉现在在我家,想投案,朱书记告诉我让路振辉在我家等他们,不一会,朱书记带着警察把路振辉带走了。(你和路振辉知道路振辉把路某某扎死了吗?)路振辉告诉我他用刀把路某某扎了,扎没扎死不知道,后来朱书记告诉我被扎的路某某死了。我和路振辉才知道路某某死了。10、证人李洪光证实,我是路振辉老姨。2016年12月2日下午3点多,我在我弟弟李洪盾家照顾我妈,当时他没在家。路振辉进屋,我问他干什么来了,路振辉没回答,让我给他弄点水喝,我问“你是不是和别人打架了”路振辉说“别问了,别问了”我就看出来他和别人打架了,后着急做饭没再问。一会,李洪盾回来了说对方被路振辉扎死了,我们就劝路振辉自首,路振辉也同意自首,之后,李洪盾给我们村支书朱宝成打电话,朱宝成告诉我们让路振辉在家里等,他和派出所民警马上过来,路振辉在李洪盾家一直等到派出所警察来把他带走。11、证人薛文梅证实,我是绥中县医院120的医生,2016年12月2日下午,3点24分,我接到120指令,说有一名男子被刀扎伤,要求我们出诊,地址是绥中县荒地镇西拴科村,我们就去了,到现场后,这名男子已无任何生命迹象,我们就回来了。1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南北两侧为小道,西侧自南向北依次为杜彦斌家大棚、路志民家大棚、路志辉家大棚,东侧自南向北路志明家大棚、路振辉家大棚、路彪家大棚、刘大伟家大棚。中心现场位于路振辉家大棚西侧的小道上。在小道上,距离路志民家大棚110cm处,有一具头西北脚东南呈仰卧位的尸体。尸体上身穿蓝色格子上衣,下身穿蓝色长裤,上衣和长裤上均有血迹污染。尸体东北侧的地面上,距离路志民家大棚158cm,距离路志辉家大棚575cm处,有一80cm×60cm范围血泊(照相、棉签提取)。尸体东侧的地面上,距离尸体180cm,距离路彪家大棚50cm处,有一根长151cm,宽8cm的木棒(照相、实物提取),木棒上有血迹污染。在小道上,距离尸体310cm,距离路彪家大棚250cm处,有一90cm×60cm范围滴落状血迹(照相、棉签提取)。在小道上,距离路志明家大棚50cm,距离路振辉家大棚210cm处,有一50cm×40cm滴落状血迹(照相、棉签提取)。现场其他部位经勘查未见异常。1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路振辉对案发地点、与路某某第一次打架的地点、拿作案工具刀的地点及在其家房顶上找到作案工具予以指认。14、《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实,路某某左腋前线肋缘处及左前臂外侧创口,创角锐利,创缘整齐,创内无组织间桥等特征,符合受锐器刺扎作用形成。路某某系胸部创口,造成心脏破裂,大出血死亡。15、《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送检的标记“血泊”、“滴落血迹”、“路振辉左手手背血迹”的3支棉签表面、一把刀刀身、木棒、上衣、裤子及鞋表面的褐色斑迹中均检出同一男性个体DNA,与路某某在检出的D8S1179等15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比率为7.6187×1017。16、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路振辉左侧额头有一处大约1.5厘米的伤痕、头顶有一处大约10厘米的伤痕、左侧脸部有一处大约1.5厘米的伤痕,左手手背处有血迹(疑似被害人血迹)。侦查人员在路振辉家中将路振辉作案时所穿的深色棉袄上衣、绿色裤子、深蓝色棉鞋依法扣押。17、物证,尖刀一把、木棒一根、深色棉袄一件、绿色裤子一条、深蓝色棉鞋一双。18、被告人路振辉的供述,2016年12月2日下午3点左右,一台厢货车给我家送黄瓜秧苗要路过路某某家的大棚,之前他把废弃的黄瓜秧子绑好扔在路上了,给我家送秧苗的车过不去,我就下去把他家的秧子向他家大棚附近扔,路某某当时就在旁边看着,说“我家的秧苗也不碍事你动他干嘛。”我说“怎么不碍事,车都过不去了。”我们吵起来,相互骂了句,他先骂的我,当时我就捡起一个木棒去打他,当时没打到他,他把木棒抢过去了,我们俩就厮打在一起,他用木棒也没打到我,我用拳头打在他脸上和身上了,他也用拳头打到我脸上和身上了,都没什么大伤。我们俩倒地按起来,路某某的父亲路振刚和弟弟路志力、送秧苗的柳涛就把我们拉开了,拉开后,我往我家大棚走,路某某还在后面骂我,他父亲和弟弟一直拉着他。我回到我家大棚卸了大约30分钟秧苗后打算去我家另一个大棚看一下,怕遇到路某某,就骑摩托没从正路走,从大棚后面走的。我路过路某某家大棚时被路某某看见了,因为我家大棚离他家大棚大概有30米远,路某某就嘴里骂着我,手拿个大木棒来追我,我就赶快把车停下,进我家大棚也想找个工具和他打斗,一进大棚就看到我家用来割塑料的刀,我随手把这把刀拿起来出大棚,我站在我家大棚外拿着刀(刀是木把的,把长大约10厘米左右,刀身长大约13厘米左右的尖刀,我刚刚带你们公安在我家房顶上找到的那把刀)以为拿着刀他就不敢上前了,结果他还是拿着木棒打向我了,我往旁边一躲,右手拿刀,顺势用刀扎在他小腹部位。然后我俩厮打在一起,拿刀划没划到他就不清楚了,这时路某某父亲和他弟弟也赶到,把他拉开,我就拿着刀跑了,跑的时候看见他腹部流血,他父亲赶到时他好像要倒地了,他父亲扶着他说快打120,之后我就不知道了。我跑回家后把我用来扎路某某的刀扔在我家房顶上了,我进屋后把我扎路某某时所穿衣服和鞋都换了,当时没注意到衣服上是否有血,感觉应该溅上点,我换完衣服后打算出去躲两天。回家换衣服时我家只有我妈在旁边屋躺着,其他人都没在。我从我家出来后就去塔山镇我舅李洪盾家了。我舅没在家,老姨李洪光在他家,我老姨问我干什么来了,我说和别人打架了,我老姨问我和谁打架打什么样了,我说应该没事,就拿刀扎别人小腹上了。过了一会我老舅李洪盾回来了,知道这事后就给我家那边打电话问了下情况,我老舅给谁打电话我不知道,打完电话告诉我路某某伤的挺严重,我说他伤的严重的话我就得去自首,我老舅就赶紧联系他们村村书记,让村书记联系塔山镇派出所所长,所长告诉我在我老舅家等着,马上开车来接我,一会塔山镇派出所就过来了,把我接走送到刑侦大队了。我与路某某没有矛盾,平时关系可以,从来没打过架,昨天晚上还在一块打扑克,今天我想拿刀吓唬他,没想到一刀把路某某扎死了。我就扎在路某某小腹一刀,之后我俩厮打在一起时我就不知道刀划没划到他了。刀是我家大棚里干活用的,用来割塑料地膜的。打完架后,我先回家把扎路某某的刀扔在我家房顶上了,把扎路某某时穿的衣服和鞋脱下来放在我家床上,换了一身衣服,后来就去我老舅家了。19、绥中县120急救中心转(接)诊派车单及医疗记录单证实,路某某被他人用刀刺左胸部致大量出血,呼吸停止,心跳停止,意识丧失。20、刑事谅解书及和解协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路振辉的亲属就附带民事问题达成和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同意对路振辉的行为予以谅解,自愿不再追究路振辉的刑事责任,服从法院判决。21、路振辉户籍证明、无前科劣迹证明、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路振辉身份情况及无前科劣迹。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振辉因琐事持刀故意杀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路振辉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路振辉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路振辉没有杀人的主观故意,应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路振辉持刀刺扎被害人身体的要害部位,其明知可能会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而放任该结果的发生,并导致了被害人的死亡,具有杀人的故意,故对此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路振辉的行为构成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路振辉看见被害人向其方向跑来时,并没有回避,却备藏了刀具,在躲过被害人向其打来的木棒之后,持刀刺扎被害人的要害部位,并导致被害人的死亡,不具有防卫性质,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告人路振辉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偶犯,并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期望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认罪、悔罪的态度,应对被告人路振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路振辉与被害人在第一次厮打结束后已经离开,但被害人并没有放弃,再次看见被告人路振辉时,又捡起一根木棒对被告人路振辉进行殴打,被害人的行为直接引起被告人路振辉实施了犯罪行为,引发了犯罪结果的发生,故被害人应具有明显过错,应对被告人路振辉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路振辉在案发后经亲属规劝能够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路振辉的亲属在本案审理期间,能够积极赔偿和补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被告人路振辉系初犯、偶犯,应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并综合考虑被告人路振辉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路振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2027年12月1日止)二、作案工具刀具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詹亚臣审判员 刘纪世审判员 刘丹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初思宇本判决援引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