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7民初2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陈勇与李延军、李秀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勇,李延军,李秀景,周瑞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7民初2100号原告:陈勇,女,197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景县。被告:李延军,男,196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景县。被告:李秀景,女,196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李延军之妻。被告:周瑞营,男,197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景县。原告陈勇与被告李延军、李秀景、周瑞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延军、李秀景、周瑞营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利息23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6日,被告李延军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由被告周瑞营担保,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利息每月3分。2016年6月18日付息12000元、2016年10月10日付息10000元、2016年12月29日付息15000元、2017年5月8日付息45000元,经计算被告已付息至2017年4月16日。因被告周瑞营是担保人,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被告没有提交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由借款人李延军、担保人周瑞营出具的欠条两份,经质证原告无异议,三被告没有到庭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经审查,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6日,被告李延军向原告借款20万元,担保人为被告周瑞营,被告李延军按照月利率三分已将利息结清至2017年4月16日。2017年3月26日,借款人李延军再次就上述债务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担保人周瑞营也再次予以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延军向原告陈勇借款,并出具了借款条,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被告李延军与李秀景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债务系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该债务应当由二人共同偿还。被告周瑞营作为担保人,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其担保应为连带担保,应当对借款人李延军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周瑞营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利向债务人追偿。关于双方约定的利率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利息月三分过高,应当按月利率二分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延军、李秀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陈勇借款2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周瑞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瑞营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利向债务人李延军、李秀景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3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宪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崔津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