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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1行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青州市喜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和青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州市喜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青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智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781行初56号原告青州市喜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华峰,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增顺,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莉莉,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青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徐继中,局长。委托代理人邓兆静,青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科员。第三人张智信,男,1983年1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晓敏,青州谭坊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者。原告青州市喜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青州人社局)、第三人张智信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增顺、王莉莉,被告青州人社局党委副书记李华章、委托代理人邓兆静,第三人张智信的委托代理人唐晓敏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张智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州人社局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青人社工伤认字[2016]第3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智信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诉称,第三人并非原告的职工,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故发生时,第三人也不是去我单位的路上。被告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并未向原告调查核实。故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青人社工伤认定字[2016]第3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辩称,一、我局作出的青人社工伤认定字[2016]第3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6年10月31日张智信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通过审查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和我局所作的调查,我们可以证实如下事实:张智信与青州市喜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公司未给张智信缴纳工伤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2015年11月21日15时50分,张智信骑电动自行车去青州市喜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班,途经青州凤凰山路青州市鸿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门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张智信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受伤后入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治疗。诊断结论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二、我局作出的青人社工伤认定字[2016]第3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2015年10月31日张智信以其于“2015年11月21日15时50分左右驾驶电动车去青州市喜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班途经青州凤凰山路青州市鸿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门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为由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申请人认为是工伤。同日我局依法予以受理。2016年11月1日,我局作出青人社工伤局字(2016)第020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送达被申请人,要求其限期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在规定期限内被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过调查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青人社工伤认字[2016]第3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给双方当事人,程序合法。三、我局作出的青人社工伤认字[2016]第3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张智信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之规定。综上,我局作出的青人社工伤认定字[2016]第3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2、被申请人企业查询信息;3、误工证明;4、工资发放表;5、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6、青州市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人社局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存根;8、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9、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授权委托书;10、《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以1-9号证据证明其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以10号依据证明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第三人述称,青州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下列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提交的1-9号证据是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客观形成的证据材料,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张智信与原告青州市喜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公司未给张智信缴纳工伤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2015年11月21日15时50分,张智信骑电动自行车去青州市喜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班,途经青州凤凰山路青州市鸿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门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张智信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受伤后入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治疗。诊断结论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5年10月31日张智信向青州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同日依法予以受理。2016年11月1日,被告作出青人社工伤局字(2016)第020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送达原告,要求其限期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在规定期限内被申请人未向被告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过调查被告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青人社工伤认字[2016]第3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给双方当事人。本院认为,原告青州市喜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第三人张智信系该单位职工提出异议,认为该公司提供的工资证明、工资表系为张智信在交通事故案件中提供的证据,内容不真实。经本院对证据进行质证并调查,对该工资证明、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张智信系原告公司职工的事实证据充分,原告的异议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张智信从事的餐饮服务行业上下班时间的规律,张智信2015年11月21日15时50分到公司上班,途经青州凤凰山路青州市鸿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门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在上班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内。《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第三人受伤并非在上下班途中,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青州人社局经过立案、调查、通知举证等程序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规定作出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告做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且适用法律得当,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青州市喜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华人民陪审员  郭庆滨人民陪审员  张同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兆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