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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15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王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淘金支行信用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淘金支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51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亮,男,汉族,1981年3月1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现联系地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淘金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黄翀。委托诉讼代理人:拜成,广东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希希,广东慕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王亮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淘金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淘金支行)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40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王亮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农行淘金支行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是错误的。1.王亮确实填写过一张申请表,但是王亮只填写了此表正面的表头,下面存在他人的笔迹填写内容,此表两面右下角落款处都没有王亮的签名确认信息。在街头到处都有农行淘金支行的办卡人员以各种奖励相诱让人填写他们的申请表。这只说明王亮曾经填过这么一份表,且由于某种原因只填了表头信息。2.农行淘金支行一审提交的信用卡来往账目的账单仅是几张由其私自制作并加盖公章的纸。对于这么重要的核心证据,农行淘金支行既没有出示账单原件,也没有出示任何的记账原始凭证,更还没有任何的第三方佐证证明其真实性与正确性。王亮在一审开庭时就明确表示不认同该对账单上记载的内容。且该对账单不是原件,故不能作为证据。更何况,王亮的个人信息与下面的来往账目根本是农行淘金支行自行拼加出来的,这本身就有做假证或错证的嫌疑与可能。(二)一审判决讨论的焦点逻辑错误。本案首先应该要落实涉案信用卡是否有正常申请、农行淘金支行是否有核发以及王亮是否有签收该信用卡并开卡使用等问题,然后才是一审判决所讨论的问题。事实上涉案信用卡与王亮完全无任何关系,唯一与王亮有关系的是那份仅由其填写过表头的申请书,而该申请书与涉案信用卡是否存在对应关系,目前尚无证据证明。因该申请书是在农行淘金支行手上的,理论上农行淘金支行可以随时把任何卡号填在申请书上面,因此农行淘金支行一审所述的所有所谓联系均是无任何事实依据的。这些关联均是建立在假定该申请书与涉案信用卡是唯一对应关系的前提下所想象、推敲而得。信用开的申领与使用有申请、发卡、收卡、开卡、用卡等几个大环节,这每个环节都应该有充分的事实证据支持它们之间的关联关系,然而本案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以上几个环节均是王亮所为。(三)一审判决存在多处疑点。1.一审判决认定农行淘金支行是经审查后才核发了卡号为62×××16的信用卡,但却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2.一审判决称该信用卡在使用过程中出现透支,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信用卡真实使用并出现过透支情况。3.一审判决称截至2016年7月24日,王亮尚欠农行淘金支行透支本金14707.74元,利息1850.47元、滞纳金276.17元,其他费用13.39元未还,以上这些精确到元角分的数据是从何而来,是否经过查验?是否有王亮的对账签字或第三方的确认信息?4.一审判决称“庭审中,王亮称不确认涉案信用卡是否本人使用,王亮没有授权他人使用涉案信用卡,也不确认是否领取过涉案信用卡,王亮不清楚信用卡交易中的还款是否是其还的,王亮不确认消费明细清单中的支出及还款是否是其本人的行为。对王亮的陈述,一审法院告知其如果做不明确答复,一审法院将做不利其的推定,王亮仍坚持上述称述”。王亮在此重申其在一审庭审所说的“不确认”是否定的答复,就是“不”的意思。王亮在一审的庭审中反复解释过这个问题,但在一审庭审记录时,书记员仍写成“不确定”,王亮还都特意一一纠正为“不确认”。“不确定”是不明确的表态,王亮反复强调的是“不确认”,是“否定”、“不”、“不认”的意思。农行淘金支行二审答辩称:不同意王亮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体理由如下:1.农行淘金支行一审中提交了一份信用卡申请表,在王亮申请表签名上方,写有:“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该段话及下方的签名都是王亮亲笔书写的。2.农行淘金支行在一审期间提交了其于王亮每次消费后发送提醒短信到手机1137××××9321短信发送记录,该手机号码也是王亮在申请表上所留的手机号码。以上证据可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有关消费是王亮的行为。农行淘金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亮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16847.77元(包括暂计至2016年7月24日的本金14707.74元、利息1850.47元、滞纳金276.17元、手续费13.39元),并从2016年7月25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利息至所有欠款清偿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4日,王亮填写申请表向农行淘金支行申请农业银行信用卡,并表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协议)的各项规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透支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持卡人(王亮)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则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持卡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滞纳金;持卡人申请并开通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且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的,还应就超额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超限费;王亮使用授信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银行以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王亮同意承担主卡及其附属卡所发生的全部债务,正常还款时,还款顺序为:费用、利息、上期预借现金、上期消费欠款、本期预借现金、本期消费欠款;逾期1-90天(含)的,按照先各项费用、利息、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偿还;逾期91天(含)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利息、各项费用的顺序进行偿还;信用卡收费标准: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超限费为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境内本行预借现金和转出收交易金额的1%,最低1元;境内他行预借现金和转出收交易金额的1%+2元,最低3元;境内紧急取现收提现金额的2%,最低2元等。农行淘金支行经审查后核发了卡号为662×××16信用卡。该信用卡在使用过程中出现透支,截至2016年7月24日,尚欠农行淘金支行透支本金14707.74元、利息1850.47元、滞纳金276.17元、其他费用13.39元未还,农行淘金支行于2016年9月2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王亮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信用卡消费明细清单,其中信用卡消费明细清单详细记载了涉案信用卡从2014年6月23日至2016年8月16日期间每一笔的消费透支、计费、还款等信息,其中最后的还款记录为2016年8月16日。一审庭审中,王亮称不确认涉案信用卡是否本人使用,王亮没有授权他人使用涉案信用卡,也不确认是否领取过涉案信用卡,王亮不清楚信用卡交易中的还款是否是其还的,王亮不确认消费明细清单中的支出及还款是否是其的行为。对王亮的陈述一审法院告知其如果做不明确答复,法院将做不利其的推定,王亮仍坚持上述陈述。农行淘金支行称王亮在农业银行只申办过一张信用卡。一审法院要求农行淘金支行提交发卡证据及还款人信息,农行淘金支行未能提交。一审法院认为:信用卡是商业银行签发的、给予持卡人一定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支付工具,农行淘金支行系商业银行,具有信用卡业务经营资格。现农行淘金支行主张其向王亮核发了涉案信用卡且王亮在使用过程中发生透支,农行淘金支行为此提交了信用卡申请表及信用卡消费明细清单,从消费明细清单显示的最后交易记录为2016年8月16日,而王亮对是否领取信用卡、是否有进行过还款这一基本情况均不做明确表示,经一审法院释明后王亮仍然不做明确答复,故一审法院做不利王亮的推定,对农行淘金支行主张王亮的信用卡申领及欠款事实,一审判决予以采信。王亮作为信用卡的领用人,有义务按照其承诺遵守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履行自己的义务。王亮使用信用卡透支,视为农行淘金支行向王亮发放贷款,农行淘金支行与王亮因此产生借贷民事法律关系。王亮未按照合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农行淘金支行要求王亮偿还信用卡项下透支欠款及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计付透支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王亮向农行淘金支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14707.74元及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截至2016年7月24日的利息为1850.47元、滞纳金为276.17元、其他费用为13.39元,自2016年7月25日起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1元,由王亮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讼争双方均无提交新证据。经二审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农行淘金支行一审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由王亮抄录“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的内容后签名确认。签名栏下方为“银行专用栏营销意见”、“受理意见”、“调查结论”,均为银行工作人员填写;申请表背面为信用卡领用合约,王亮在该表上填写的联系手机为其本人手机1137××××9321该手机号至今仍由王亮使用。农行淘金支行一审另提交了其在涉案信用卡相关消费及还款发生后向王亮手机1137××××9321出的短信提醒记录,王亮二审否认收到涉案信用卡及进行开卡消费和还款,并否认收到以上提醒短信,但无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本案中,王亮作为签字申领信用卡的银行客户,对于自己是否实际收到涉案信用卡以及是否使用该卡进行消费和还款理应非常清楚。但在农行淘金支行提起本案诉讼,清晰阐述了王亮申领、使用涉案信用卡的事实及所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利息和相关费用,并为此提交了由王亮本人签字确认的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王亮账户基本资料、涉案信用卡消费明细清单等证据后,王亮对于本人是否收卡、用卡以及偿还部分款项的事实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后经一审法院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王亮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依照前述司法解释规定,应视为王亮对农行淘金支行所主张事实的承认。尽管王亮二审否认收到涉案信用卡及进行开卡消费和还款,并否认收到有关提醒短信,但无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在此情况下,农行淘金支行一审提交的上述证据已可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王亮申请、领用涉案信用卡并进行消费和部分还款的事实,相关证据依法应予采信。一审法院据此判令王亮向农行淘金支行偿还涉案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及利息和滞纳金等费用并无不当。王亮上诉所称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方面的错误和疑点经查均不存在,其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王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1元,由上诉人王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筱锴审判员  吴 湛审判员  吴晓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蔡晓倩邓少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