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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民终1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开平市嘉文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胡柳清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开平市嘉文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胡柳清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民终19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平市嘉文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三埠街道办事处祥龙祥荻后街5幢首层108号铺位。法定代表人:陈甫安,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景舜,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柳清,男,197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竟,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开平市嘉文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柳清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2017)粤0783民初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嘉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胡柳清的起诉。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胡柳清承包工程只是总工程的一小部分,不能施工完毕即验收。双方于2016年11月24日确认的《工程量结算表》是按照《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中“三、工程量的确认条款”的约定,对胡柳清己完成的工程量进行计量确认,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同时用于测算工程使用管材、示踪线等用料情况,以便联系总承包人江西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计算支付工程进度款。这个《结算表》并非确认验收合格。正式验收需由有资质的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质量评估,并提出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嘉文公司于2015年11月9日至2017年2月20日陆续支付了六笔款项共240100元。由于临近年终,建设方未正式进行竣工验收,嘉文公司仅收到总承包方江西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部分进度款的情况下,按照《施工合同》“一、承包人的责任和权利2.进度款支付方法”的约定,出于人性化处理和社会维稳需要,作为进度款支付用于发放胡柳清的工人工资。本案工程计量实际未结余额为67805.5元。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于2016年11月24日在《工程量结算表》上签章确认工程价款为307905.50元,是己经经过了工程验收后才发生的”与事实不符,据此作出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胡柳清至今仅完成施工,还未履行绘制提交竣工图纸和其他竣工资料等合同义务,其请求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按照《施工合同》约定,胡柳清应在工程完工后,对整体工程质量进行自检,工程自检合格,同时按要求将竣工资料编制好提交给嘉文公司和工程监理,嘉文公司再按合同要求联系有关方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但胡柳清至今仍未按照《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一、承包人须完成以下工作5.”的要求绘制提交包括地下隐蔽工程图纸等竣工图及竣工资料。胡柳清没有按约定履行这项义务,以致本案所涉工程(包括胡柳清实际施工部分)未进行正式竣工验收,不能仅凭《工程量结算表》视作验收合格。直到目前为止,嘉文公司未收到任何验收合格证书资料。因此,胡柳清请求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按照合同约定,嘉文公司有权暂未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及支付。胡柳清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法驳回嘉文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根据工程的性质分析,承包的工程是定向穿越燃气管道施工工程,即是挖坑道,坑道挖好后要铺设燃气管,同时还得坑道回填,因此,坑道是隐蔽工程,在铺设燃气管前,必须事前进行验收,才能进行下一步的工作,而目前,该工程已经使用,不存在没有验收的问题。二、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结算完成后。2016年11月24日,嘉文公司已对工程结算并确认,并对之前支付的工程款进行核对,在2017年2月嘉文公司又支付了部分拖欠的工程款。三、工程验收合格是工程结算的前提,不是支付工程款的前提,因为,该工程已验收合格,才有了工程的结算,工程验收合格是工程结算的必须程序,退一步讲,即使工程没有验收,但嘉文公司与胡柳清只要进行了工程结算,说明嘉文公司已放弃工程验收合格(上交合格竣工资料)的权利。因此,本案工程验收与否,并不影响嘉文公司支付工程款,影响支付工程款的因素是进行工程结算,因为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结算完成后一个月内支付。该工程无论从工程性质,还是嘉文公司在结算支付工程款程序上看,该项目已验收合格。四、关于嘉文公司在二审提供的证据材料都不是新证据,已过举证时限,并且在一审时嘉文公司对已支付的工程款120100元,确认无误。胡柳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嘉文公司支付胡柳清工程款187805.50元;2.本案诉讼费由嘉文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9日,嘉文公司与胡柳清签订《开平市燃气管道定向钻穿越工程施工合同》的第三部分第三条第3项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及支付:工程验收合格(上交合格竣工资料后)进行工程结算,在结算完成后一个月内支付工程结算款的100%”。2016年11月24日,嘉文公司对胡柳清的施工工程进行结算,并在《工程量结算表》上签章确认工程价款为307905.50元。同日,嘉文公司支付了工程款90100元给胡柳清。2017年2月20日,嘉文公司再次支付工程款30000元给胡柳清。至此,嘉文公司仍欠胡柳清工程款187805.50元。为此,遂成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涉案工程由谁承担责任;2.涉案工程是否已经验收合格,胡柳清的诉求是否应予支持。首先,涉案工程依据由胡柳清、嘉文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所进行的,该合同是由双方共同签订的,没有第三方的参与,合同只对双方产生约束力,双方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至于嘉文公司与总承包人之间是另一法律关系。因此,因该《施工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由胡柳清、嘉文公司享有和承担。其次,胡柳清、嘉文公司在《施工合同》中对工程验收和工程竣工结算作了明确的约定,而“工程验收”是“工程竣工结算及支付”的必经程序。也就是说,嘉文公司于2016年11月24日在《工程量结算表》上签章确认工程价款为307905.50元,是已经经过了工程验收后才发生的。此外,嘉文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在《工程量结算表》上签章确认是为了社会稳定需要而预先垫支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因此,胡柳清主张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后,嘉文公司确认工程价款为307905.50元,一审法院给予认定。嘉文公司在工程结算后只支付了120100元给胡柳清,而没有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额支付工程款,至今仍欠胡柳清工程款187805.50元,是嘉文公司违约。因此,胡柳清请求判令嘉文公司支付工程款187805.50元给胡柳清,一审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嘉文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87805.50元给胡柳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6元,减半收取2028元(胡柳清已交纳),由嘉文公司承担。二审中,胡柳清没有提交新证据;嘉文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陈甫安流水清单》原件1份,用以证明嘉文公司按合同约定已经支付的工程进度款金额合计190100元(加上工程量结算表于2016年11月24日确认的90100元)。2.《收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合同已支付工程进度款50000元。3.《关于提交竣工资料的函》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公司变更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本案所涉工程的总承包人是原江西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现变更为江西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胡柳清至今都还没有提交用于验收整体工程竣工验收的资料,胡柳清没有履行合同的义务。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前述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胡柳清对嘉文公司提供的前述证据认为:一、嘉文公司二审提交的所有证据都不是新证据,已经过了举证时限。二、《收条》《陈甫安流水清单》中,双方于2015年10月19日签订《施工合同》后,嘉文公司支付现金1万元进场费给胡柳清,《流水清单》中2015年11月9日转账5千元、2015年11月27日转账2万元、2016年1月19日转账1万5千元,胡柳清在2016年1月19日手写《收条》表示收到陈甫安现金5万元,实际是包含之前转账的4万元;之后,2016年2月5日再转账3万元;另外在项目施工时,嘉文公司替胡柳清聘请钩机作业,并支付费用10100元,嘉文公司在2016年12月24日与胡柳清结算时,要求将该笔款项计入已支付的工程款中。因此,在工程量结算表上,嘉文公司与胡柳清对支付的工程款进行了核对并确认,“到2016年11月24日止共收到开平嘉文网络陈甫安工程款90100元”,这说明到2016年11月24日止,嘉文公司仅支付工程款90100元。一审时,嘉文公司对支付给胡柳清的款项120100元确认无误,所欠的工程款确认无误。三、对于《关于提交竣工资料的函》《营业执照》《公司变更通知书》等证据与本案无关。经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除“2016年11月24日,嘉文公司支付了工程款90100元给胡柳清”应修正为“截至2016年11月24日,嘉文公司一共支付工程款90100元给胡柳清”外,其余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工程量结算表》左下部,由胡柳清手写“到2016年11月24日止共收到开平嘉文网络陈甫安工程款玖万零壹佰元(90100元)”的字样。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针对上诉人嘉文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结算条件是否已成就?二、嘉文公司仍需向胡柳清支付多少工程价款?关于争议焦点一,从《工程量结算表》内容看,该结算表记载了工程地点、规格、长度、单价、单项金额以及合计金额,嘉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甫安和胡柳清均签名确认,并由嘉文公司盖章。结合嘉文公司与胡柳清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施工内容,胡柳清负责施工的工程属于前期基础性工程,已完工并交付嘉文公司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不论涉案工程是否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标的物转移占有由发包人嘉文公司管理使用的,工程价款结算条件均已成就。依据嘉文公司与胡柳清签订的《施工合同》中“三、合同单价、工程款支付及工程竣工结算”的“工程竣工结算及支付”约定,嘉文公司与胡柳清已对涉案工程结算,工程价款结算条件已成就,嘉文公司理应支付工程款,嘉文公司以未收到验收合格证书资料而抗辩暂不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及支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嘉文公司二审提交的《关于提交竣工资料的函》《营业执照》《公司变更通知书》《施工合同》等证据,因江西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江西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非本案《施工合同》的合同双方,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在《工程量结算表》左下部,由胡柳清手写“到2016年11月24日止共收到开平嘉文网络陈甫安工程款玖万零壹佰元(90100元)”的字样,即在嘉文公司与胡柳清于2016年11月24日进行工程量结算时,双方同时对嘉文公司向胡柳清截止2016年11月24日共付工程款90100元进行确认,且双方在一审时未对已确认的工程款120100元提出异议,况且《收条》现金收付时间以及《流水清单》中部分银行转账时间,均早于嘉文公司与胡柳清双方确认“到2016年11月24日止共收到开平嘉文网络陈甫安工程款玖万零壹佰元(90100元)”的时间,因此至2016年11月24日,嘉文公司与胡柳清已对之前发生的付款情况予以确认。二审中,嘉文公司提供《收条》《流水清单》主张除在2016年11月24日支付工程款90100元外,在2016年1月19日还支付现金5万元以及通过银行转账10万元,但嘉文公司未对其否认前述截止2016年11月24日共付工程款90100元的事实进行合理解释,胡柳清亦对除嘉文公司已支付120100元以外的付款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嘉文公司主张已支付240100元工程款不予采信。因此,根据《工程量结算表》确认工程价款为307905.50元,结合嘉文公司已付给胡柳清工程款120100元,则嘉文公司仍需向胡柳清支付工程款187805.50元。综上所述,嘉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少许细节不准确,但其余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56元,由开平市嘉文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立辉审 判 员 许世清审 判 员 梁智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钟宏鹏书 记 员 李永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