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24民初10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河北沽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凤玉、唐海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沽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沽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沽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凤玉,唐海军,刘凤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724民初1073号原告:河北沽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沽源县平定堡镇中环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文喜,清非大队队长。被告:刘凤玉,男,196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沽源县。被告:唐海军,男,1979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沽源县。被告:刘凤启,男,195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沽源县。原告河北沽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凤玉、唐海军、刘凤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河北沽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凤启返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原告业务系统实时数据为准;2、本案诉讼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7日,被告刘凤启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从2014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2014年8月17日保证人被告唐海军、刘凤玉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贷款期限己满,三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无奈,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故原告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河北沽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34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郝丽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