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1执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8-04
案件名称
重庆市鹏健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博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其他案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重庆市鹏健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重庆市博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11执517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鹏健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北环东路408号3-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073657388J。法定代表人:谭曲,董事长。被执行人:重庆市博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办事处浓荫路气象坡1至6幢,组织机构代码74749750-2。法定代表人:曾旭,经理。本院在申请执行人重庆市鹏健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重庆市博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其他案由一案中,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的(2016)渝0111民初188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重庆市博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该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重庆市鹏健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由于申请执行重庆市博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是系列案件,现以重庆兴双混凝土有限责任申请执行重庆市博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7)渝0111执恢168号案进行调查、评估重庆市博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情况;本案于2017年8月9日依法向申请人发出执行进展情况及结果告知书,申请人又不能提供其他可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对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逾期未提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渝0111执517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随时持(2016)渝0111民初1884号民事调解书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玉国审 判 员 徐后亚代理审判员 乾兴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袁海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