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2民终7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刘小雷与北京恒利宏辰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小雷,北京恒利宏辰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73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小雷,男,1984年3月27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辛义乡大善村*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然,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志,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恒利宏辰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九村同华路北大街20排8号。法定代表人:詹志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春雨,北京柏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小雷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恒利宏辰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利宏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2016)京0115民初字18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小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刘小雷于2004年3月1日入职恒利宏辰公司,任职油工,月平均工资4650元。刘小雷每天工作10小时,周六日、法定节假日均无休息,也没有加班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恒利宏辰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刘小雷的上诉请求。刘小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我与恒利宏辰公司自2004年3月1日至2016年5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恒利宏辰公司支付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8125元;3.恒利宏辰公司支付我2014年5月10日至2016年5月10��期间延时加班工资40086元,周六加班工资6413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4110元;4.恒利宏辰公司支付我2004年3月1日至2016年5月1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44897元;5.恒利宏辰公司支付我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5月10日期间未及时足额支付的工资10850元;6.恒利宏辰公司支付我2004年3月1日至2016年5月10日期间的高温补贴6480元;7.恒利宏辰公司支付我2004年3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21000元、未缴纳失业保险的生活费28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小雷主张其于2004年3月1日入职恒利宏辰公司,从事油工,月平均工资4650元,刘小雷每天工作10小时,周六日、法定节假日均无休息,也没有加班费。刘小雷在职期间,恒利宏辰公司没有给其缴纳社会保险。恒利宏辰公司对刘小雷的主张不认可,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5月10日,刘小雷申诉至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区仲裁委),要求:1.确认其与恒利宏辰公司自2004年3月1日至2016年5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恒利宏辰公司支付刘小雷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8125元;3.恒利宏辰公司支付刘小雷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1150元;4.恒利宏辰公司支付刘小雷2014年5月10日至2016年5月10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40086元,休息日加班工资6413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4110元;5.恒利宏辰公司支付刘小雷2004年3月1日至2016年5月1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44897元;6.恒利宏辰公司支付刘小雷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5月10日期间工资10850元;7.恒利宏辰公司支付刘小雷2004年3月1日至2016年5月10日期间的高温补贴6480元;8.恒利宏辰公司支付刘小雷2004年3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21000元、未缴纳失业保险的生活费2800元。2016年10月28日,大兴区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6〕第277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刘小雷的全部仲裁请求。刘小雷对大兴区仲裁委的裁决不服,诉至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刘小雷提交以下证据:1.照片2张,证明刘小雷与恒利宏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照片系恒利宏辰公司2014年开年会时刘小雷参加年会的照片。恒利宏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其公司2014年没有开过年会;2.工服及照片,证明刘小雷与恒利宏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恒利宏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3.2015年9月、11月出勤表照片打印件,证明刘小雷与恒利宏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恒利宏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均不认可,称该证据系照片打印件,并没有其公司的签字或盖章;4.户口本,证明刘小雷系外埠农业户口。恒利宏辰公司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但对其上加盖的公安机关印章真实性不申请鉴定;5.工服照片(长袖上衣一件,裤子一条),证明刘小雷与恒利宏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恒利宏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恒利宏辰公司没有提交证据。另查明,2016年9月27日,恒利宏辰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梅建华变更为詹志文。刘小雷认可其2017年4月11日庭审时提交的工服是王士友的工服,并非其自己的。一审法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刘小雷主张其与恒利宏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工服、年会照片和考勤表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但刘小雷提交的工服不具有唯一性,不能确认是刘小雷所有;且刘小雷提交的年会照片和考勤表照片亦没有恒利宏辰公司的名称或信息,不能证明与恒利宏辰公司相关。因此,刘小雷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其主张,对刘小雷要求确认其与恒利宏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刘小雷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要求恒利宏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未及时足额支付的工资、高温补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和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等的各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刘小雷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刘小雷为证实其与恒利宏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向法院提交了工服、年会照片和考勤表照片等证据,因工服并非刘小雷所有,年会照片和考勤表照片亦不能证明与恒利宏辰公司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认为刘小雷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刘小雷要求确认其与恒利宏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刘小雷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要求恒利宏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未及时足额支付的工资、高温补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和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等的各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亦正确。综上,刘小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小雷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史 伟审 判 员  张 洁审 判 员  ��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张玉贤书 记 员  刘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