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6民初3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李某2与金山区亭林镇亭西村村民委员会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2,金山区亭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民初3555号原告:李某2���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红,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山区亭某某,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周某,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罗卫东,上海市鸿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2与被告金山区亭某某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红和被告委托代理人罗卫东均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需要,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6月2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红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卫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搬迁赔偿款人民币(下同)102,325元;2、支付违约金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6日,原、被告在金山区亭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支付原告搬迁赔偿款为204,65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按协议约定已支付原告102,325元,嗣后,原告亦按约履行搬迁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履行余款支付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如前所述。被告在庭审中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基于原告在被告区域内违法占地、不规范搭建所达成的协议,故应为无效协议。且双方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仅同意按银行同期利息支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6年12月16日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就搬迁达成补偿事宜。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协议内容的合法性提出质疑,认为该协议系亭林镇人民政府针对辖区内亭西村违法占有土地达成的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待原告搬离,被告查看后才给予奖励款。2、照片和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协议中约定的搬离租赁场所,并由被告确认土地已被平整的事实。被告对此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该照片无法证明系原告所承租使用的土地经平整后的现状。对于情况说明提出系证人证言,证人均某出庭作证,故真实性不予认可。3、银行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协议赔偿款的事实。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4、律师函及快递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催告被告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律师函中阐述观点,认为被告不愿支付余款是补偿款的约定基于违法行为达成的。5、回函一份,证明被告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协议不合法���故拒绝继续履行付款义务。6、上海富田园艺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12月20日搬迁至现租赁公司的事实。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认为该证明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且证明记载内容无法确认原告搬迁的起止时间。7、证人朱某某的证言一份,证人朱某某在庭审中陈述与原告系同行,在同一区域内养殖羊,原告自2016年12月20日开始搬迁,至同月25日搬迁完毕,搬迁过程中村委会每天有工作人员多次上门查看搬迁进度,第一笔赔偿款也是原告开始搬迁后才支付的。原告搬走后村委会在同月27日左右开始平整讼争的租赁土地。被告对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表示陈述内容有诸多不实之处,其与村委会或亭林镇人民政府有行政诉讼,故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其陈述搬迁一直持续至晚上与另一个证人李某1陈述内容不符。8、证人李某1的证言一份,证人李某1在庭审中陈述其从事运输行业,2016年12月20日左右受原告雇佣帮忙搬迁羊群,将养殖在亭西村的羊群搬运至龙泉村,共搬运了二三天时间,除搬运羊群外,还帮忙搬运钢管等小物件。运输费由另一个承租人甄某某结算支付,共计6000余元。被告对证人李某1的证言表示证人对发生事件相隔时间较长,记不清具体日期,无法证明原告所需证人所证明的内容。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申请执行书及民事判决书各两份,证明协议约定的蔬菜场内,不是仅有原告承租户,还有其他承租户,而其他承租户未得到相关补偿。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2、租赁合同一份、合作协议书一份、工商登记信息资料两份,证明两原告现搬迁至亭林镇其他村,仍从事非���养殖业,未达到本协议签订的目的。原告对租赁合同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合作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证明的内容持有异议,认为合作双方对于合作方式、经营地点约定明确。至于合作对方是否具备养殖的条件及是否属于经营范围原告不得而知。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证据4和证据5,因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存在着直接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但对于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根据证据文字记载的内容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意见作出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虽可证明亭西蔬菜场不规范养殖区内生态环境综合治理工作已完毕,但尚不足以证明原告在约定期限内履行了搬迁义务。而情况说明系证人证言,因多名证人在同一份证据上签名确认,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且证人无特殊情况必须到庭接���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故本院对于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系单位证明一份,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单位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现该证明无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的签名或盖章,且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7和证据8,系两位证人到庭作证的证言,证人朱某某陈述内容较为明确,证实原告自2016年12月20日开始搬迁,至同月25日搬迁完毕。搬迁过程中每天由被告工作人员到现场查看搬迁进度,待原告搬迁完毕后对讼争土地进行了平整。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虽被告陈述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佐证这一事实,且从被告在庭审中陈述意见及回复函件记载内容来看,均表示不愿付款的原因是���告搬迁到亭林镇龙泉村仍从事不规范养殖所致,非延时搬迁所致。且按常理分析,原告既然从12月20日开始搬迁,无理由再拖延至约定期限后才搬迁完毕,且被告的第一笔搬迁补偿款是在原告搬迁完毕后支付。故本院认为可采信证人朱某某陈述原告在约定期限内完成搬迁事项的意见。对于证人李某1的证言,其陈述意见对搬迁截止日期虽不确定,但陈述搬迁起始时间与另一个证人朱某某陈述时间基本相符,也与被告提供的合作协议起始时间相符,可证明原告开始搬迁的日期。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质疑,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讼争区域内虽还有其他承租户,但与本案补偿协议的约定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可证明原告目前在亭林镇龙泉村友谊场内养殖羊群的事实,这一证明内容与原告自述意见���致,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12月16日,原告李某2与被告金山区亭某某在案外人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见证下订立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根据“五违整治”的文件精神和原告养殖的实际情况,自愿给予原告经济上适当搬离奖励,根据原告当前存栏羊及违章拆除棚舍面积,搬迁奖励款合计204,650元。本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12月27日前先行支付50%搬迁奖励费,原告保证将所养殖牲畜与禽类以及个人物品于2016年12月25日前全部搬离,逾期未搬离,原告所留牲畜与禽类以及个人物品均自愿放弃,被告有权随意处置。原告应在指定期限内及时搬离,搬离后应告知被告,等被告现场查看并认可后,被告将搬迁奖励款50%的余款于2016年12月31日前以银行��帐的方式支付原告。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均不得反悔,如违约,违约方承担违约金10万元。2016年12月19日,原告与上海富田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田园艺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富田园艺公司提供羊棚设施及土地11亩,原告负责饲养和经营,合作期限自2016年12月20日至2021年12月19日止。原告每年度向富田园艺公司支付羊棚和土地使用费等合计48,000元。以后每年递增4800元。该款于每年度的12月10日前支付给富田园艺公司。此后,原告于2016年12月20日开始搬迁至亭林镇龙泉村友谊种苗场内,至同月25日搬迁完毕。2016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的搬迁奖励款102,325元。又查明,2017年1月24日,原告委托的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提醒被告在收函后10日内立即付完应付款项,如仍拒不支付款项,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100,000元。次日,被告向原告回函,提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基于贯彻亭林镇人民政府“五违整治”的文件精神,原告将养殖羊转移至亭林镇龙泉村的行为,不符合亭林镇人民政府“五违整治”的文件精神,依然属于不规范养殖的性质,违背签订协议书的目的。故被告依法拒绝履行支付义务。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群众性的自治组织,负有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和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的职责,被告根据辖区镇人民政府“五违整治”的要求,对辖区内不规范养殖及违法搭建、违法居住、非法占有集体土地等行为进行管理和协助整治的行为系履职范畴。本案中,虽然原告因养殖搭建的棚舍和在农田内从事养殖业属五违现象,但被告没有选择使用强制手段对案涉违法现象进行拆除或清理,而是通过与原告进行协商,给予原告一定补偿的方式实现对违法建筑的有效管理。这种方式���但降低强制拆除的执法成本,而且更有利于迅速、平和地消除违法状态。案涉协议一方面实现了违法行为的拆除和清理,另一方面又可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失为传统管理手段的一种有效补充。因此,即便没有明确的法律规范依据,本院对这种协议方式实现对违法行为的管理模式予以认可。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都应按协议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作为被告的村委会更因发挥诚信引领示范职责,现被告在协议签订并履行部分协议内容后,又以协议内容侵犯公共利益而主张无效,明显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认可。本案中,原告根据协议内容在约定期限内搬离了讼争的租赁场所,已按约履行了协议约定的搬迁义务,被告则应根据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提出约定过高,要求按银行同期利息计算。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根据协议约定搬离讼争场所,但却从亭林镇亭西村搬迁至亭林镇龙泉村,且仍从事不规范养殖业,有违协议贯彻落实“五违整治”亭林镇人民政府的文件精神,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佐证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依据,故本院依据被告提出的违约金约定过高应予调整的辩解意见,酌情确定违约金金额为15,000元。综上,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山区亭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2搬迁赔偿余款102,325元;二、被告金山区亭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2违约金1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34.88元,由被告金山区亭某某负担,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干华丽人民陪审员 顾春芳人民陪审员 蒋雪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秦晓英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