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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2民初5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张晖与陈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晖,陈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2民初5189号原告:张晖,男,196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慧明,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磊,男,198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负责人:马天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悦,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晖诉被告陈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巢湖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慧明,被告陈磊,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88204.016元。其中:医疗费57808.22元、病人运送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0936.8元、残疾赔偿金1166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90元、鉴定费2400元、误工费29145.6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二次手术误工费4857.6元、二次手术营养费450元、二次手术护理费1822.8元,被告按照80%承担主次责任,并扣除被告已经赔偿的37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8日19时10分许,原告骑电动车过斑马线时,被被告陈磊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撞倒,造成原告骨盆骨折,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右侧髋臼骨折,左侧髂骨骨折,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陈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39天,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二次手术费用12000元,误工期30天,营养期、护理期各15天,被告陈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1505.02元。被告陈磊在支付了37000元医疗费后未再向原告赔偿任何费用。人保巢湖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陈磊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向法院提交了非医保鉴定申请,要求重新鉴定;原告诉请部分过高,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本案是主次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按照70%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8日19时10分许,陈磊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沿镜湖区长江中路机动车道自南向北行驶至望江苑小区前人行横道线路段时,与自西向东横过人行横道线原告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骨盆骨折、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右侧髋臼骨折、左侧髂骨骨折、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原告于2017年1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后定期门诊复查,术后6周、3月、6月,一年门诊复查骨科,神经外科、眼科门诊复查,遵照医嘱行功能锻炼;2、病休半年,加强营养和护理;3、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可能出现创伤性关节炎,股骨头坏死可能,注意定期骨科门诊随诊,必要时行进一步治疗;4、骨科随诊。原告共产生门诊和住院医疗费合计59509.66元,其中陈磊垫付38701.44元(含原告诉请范围外1701.44元)。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委托于2017年7月12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晖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行手术治疗,现遗有左下肢丧失功能达25%以上,伤残评定为九级;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贰千元或根据实际发生情况进行赔付,建议参考采纳;3、结合其目前伤情,自受伤之日起酌情给予其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时,酌情给予其误工期3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1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皖A**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陈磊,该车在人保巢湖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附加不计免赔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一)原告因伤无法站立行走,其出院和第一次复诊时,支付租赁车辆和人员运送费用合计700元。(二)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在私营企业上班月收入有5000元,但未举证证明。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保险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票据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根据过错责任分担,车辆投保商业险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案被告陈磊驾驶机动车在经过人行横道时,未确保安全驾驶;原告驾驶非机动车横过人行横道线未下车推行;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镜湖交警大队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作出陈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在人保巢湖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附加不计免赔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首先由人保巢湖分公司在交强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原告需自行承担20%,由人保巢湖分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代为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1、医疗费57808.22元,经审核票据,予以支持。2、二次手术费12000元,参考鉴定意见,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的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期限参考鉴定意见,予以支持3150元[(90+15)日×30元/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9日×30元/日),原告住院39日,其主张的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护理费,护理期参考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12757.5元[(90+15)日×121.5元/日]。6、伤残赔偿金116624元(20年×20%×29156元/年),原告主张的标准和数额,均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九级伤残,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主张在其出院和复诊时因行动不便产生的700元费用,应属于交通费的赔偿范围。结合原告住院时间,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300元。9、鉴定费24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证实,应予支持。10、误工费,原告主张每月5000元的误工损失,但直至法庭调查时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年龄,本院酌情支持其误工损失按80元/日计算,误工时间按205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予以支持16400元(205日×80元/日)。本院确认,原告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3609.72元。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第1、2、3、4项合计74128.22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第5-10项合计159481.5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以及扣除陈磊垫付的37000元医疗费,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代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3887.78元{[(74128.22-10000)+(159481.5-110000)]×80%+120000-37000}。被告陈磊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义务,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可另行与人保巢湖分公司结算。关于人保巢湖分公司提出对原告在诊疗过程中产生的医疗费进行非医保费用鉴定的意见,因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是侵权责任,在受害人的身体健康权遭受侵害在医院治疗过程中,医院出于救治需要对受害人用药治疗,受害人并无义务去甄别非医保用药,且人保巢湖分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有属于不合理、不必要的治疗开支,故对人保巢湖分公司主张进行非医保费用鉴定和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晖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3887.78元;二、被告陈磊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82元,原告张晖承担15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承担1328元,被告陈磊承担596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诉讼费分别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何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璐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