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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5民初6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廖秀珍与俞欢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秀珍,俞欢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6143号原告:廖秀珍,女,197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现住浙江省象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定辉,浙江之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欢欢,女,198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原告廖秀珍与被告俞欢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廖秀珍于2017年7月26日申请查封登记在被告俞欢欢名下的坐落于象山县丹西街道西子华庭4幢1单元101室的房地产(房产权证号:2015-××2,土地权证号:象国用2015第08199号)。本案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秀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定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欢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秀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俞欢欢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分,从2017年1月13日暂计至2017年7月12日,利息为3600元,后另计);2.被告俞欢欢向原告支付因实现本次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需资金,于2017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1份,同时约定,利息为3分,如不能按时归还借款,被告应承担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未归还。因实现本次债权,原告花费了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俞欢欢未作答辩。鉴于被告俞欢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和诉称事实的抗辩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以及与本案具有关联的属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原告出借给被告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款日期2017年1月12日,利率为每月3分。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1000元,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同日,被告俞欢欢向原告出具收条1份,载明:收到廖秀珍借给本人人民币30000元,其中21000元为现金支付,9000元为银行转账。2017年7月25日,原告与原告诉讼代理人签订《聘请律师合同》1份,同日,支付了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借据是出借人据以证明其与借款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及交付借款的重要证据,原告与被告俞欢欢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生效。原告要求被告俞欢欢归还借款的诉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限额,现原告主动调整为按月利率2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对代理费有过约定,且该费用未超过法律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代理费3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欢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欢欢归还原告廖秀珍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7年1月13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二、被告俞欢欢支付原告廖秀珍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715元,减半收取357.5元,保全费420元,合计777.5元,由被告俞欢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欧仙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童婉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