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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2行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张士良、任秀芳等与上蔡县国土资源局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士良,任秀芳,上蔡县国土资源局,张云鹏,关素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1722行初125号原告张士良,男,汉族,1940年2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上蔡县。原告任秀芳,女,汉族,1949年3月2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张士良之妻。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尹春阳,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蔡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张炳辉,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排伟,上蔡县房地产管理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计红,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云鹏,男,汉族,1992年4月15日出生,住上蔡县蔡都镇新兴二路*******号。第三人关素英,女,汉族,1970年4月17日出生,住上蔡县。委托代理人张云鹏,男,汉族,1992年4月15日出生,住上蔡县,系第三人关素英之子。原告张士良、任秀芳不服被告上蔡县国土资源局房产行政管理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尹春阳,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排伟、张计红,第三人张云鹏及第三人关素英委托代理人张云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蔡县人民政府于1997年8月7日为第三人关素英之夫、张云鹏之父张建法颁发了01××81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张建法,住址:上蔡县蔡都镇;房屋座落:西环路生产公司西侧;房屋状况:结构砖混,层数二,总建筑面积141.96平方米,建筑年代1997年,间数6;使用性质:住宅;房屋四至:东聂全义,南过道,西刘京玉,北过道;所有权共有人:关素英、张云鹏;产权来源:自建。二原告诉称,1996年6月20日,二原告与其弟弟张世昌以15000元的价格共同购买杨偏位于上黄路西侧生产公司对面宅基地一处,杨偏将于1993年领取的第260116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交付给原告。原告和张世昌共同出资在该宗土地上建设了房屋一处,二层六间建筑面积141.96平方米。房屋建好后,二原告在一层居住使用,二楼由张世昌之子张建法一家居住使用。张建法于2009年去世,第三人关素英一直居住使用该处房屋二层。今年四月份因为使用水塔供水问题,原告与第三人关素英发生争执,第三人关素英声称该处房屋都是她的,没有原告的,并说办的有房产证。今年七月份,原告委托律师到房产所查询,得知上蔡县人民政府于1997年8月7日将二原告共同出资建设的房屋,私自为第三人关素英之夫张建法颁发了第01××81号《房屋所有权证》,并提供虚假的土地使用证,该颁证行为直接侵犯了二原告享有的房屋所有权,因该证已换发注销,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为第三人关素英之夫张建法颁发的第01××81号《房屋所有权证》违法。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杨偏的第2061169号地籍档案一份;2、1996年6月20日宅基地合同一份;3、骆记的证明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4、黑龙潭居委会的证明一份;5、任秀文的证明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上蔡县国土资源局辩称,第三人关素英之夫张建法申请颁证,是根据自己的上国用(94)第260116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建筑许可证》,于1997年8月份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张建法提供户口登记卡的情况下,登记部门依法审核,现场测绘丈量,逐级审批,根据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之规定,为张建法颁发了第01××81号《房屋所有权证》。2002年1月份张建法申请换发房屋所有权登记,上蔡县人民政府在张建法提供户口登记卡的基础上,将原证收回注销,为第三人关素英之夫张建法颁发了字第00O07995号《房屋所有权证》、为第三人关素英颁发了字第0003363号《房屋共有权证》、为第三人张云鹏颁发了字第0003362号《房屋共有权证》。整个颁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以上蔡县人民政府第三人颁证建房占用土地系其共同出资购买、共同建设房屋为由,请求确认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关素英的丈夫张建法颁发的第01××81号房屋所有权证违法,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原告从未向登记机关提出过申请,县政府的颁证行为也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确保政府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有:1、上国用(94)第2601169号土地使用证;2、建筑许可证;3、测绘丈量统计表;4、房屋四至墙界申报表;5、房屋平面图。被告提供的程序证据有:1、河南省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2、张建法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关素英、张云鹏户口登记卡复印件;3、张建法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有:建设部第168号令《房屋登记办法》。第三人张云鹏述称,该房屋系其父亲张建法所建,与原告无关,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关素英述称意见同第三人张云鹏的意见一致。二第三人均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核实了任秀文、骆计的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提供的上国用(94)第2601169号土地使用证与原告提供的该土地证号的档案记载内容不一致,对原告提供的土地使用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建筑许可证显示的是1994年建房,原告提供骆记的证言证明争议房屋坐落下的土地是1996年才转让给原告,且该建筑许可证显示的建筑地点是中医院家属院,与本案争议的房屋不是同一地点,对被告提供的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核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用。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士良、任秀芳系夫妻关系,张士良与第三人关素英的公爹、张云鹏的爷爷张世昌系双胞胎兄弟。该争议的房产是二原告和张世昌于1996年共同出资购买杨偏的宅基地,1997年共同出资建成上下两层六间房屋。房屋建成后,二原告一直在一层居住,第三人一家在二层居住。1997年第三人关素英的丈夫、张云鹏的父亲张建法持虚假的土地使用证及建筑许可证向上蔡县房产所申请办理房产登记。上蔡县人民政府房产登记部门经实地丈量测绘,为张建法颁发了第01××81号《房屋所有权证》。2002年上蔡县人民政府又为张建法换发了字第00O07995号《房屋所有权证》、为第三人关素英颁发了字第0003363号《房屋共有权证》、为第三人张云鹏颁发字第0003362号《房屋共有权证》。2009年张建法去世,第三人关素英和张云鹏在争议的房屋内居住,张云鹏结婚后,从该房屋内搬出居住,第三人关素英一直在争议的房屋内居住。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张建法颁发的01××81号房产证的行为违法。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房屋是二原告和第三人关素英的公婆、张云鹏的爷爷、奶奶张世昌、任秀文共同出资购买的宅基地共同建造,且二原告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第三人关素英的丈夫、张云鹏的父亲张建法持虚假的土地使用证及建筑许可证向房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产证。上蔡县房产登记部门在未审查张建法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的情况下,为张建法颁发的01××81号房产证事实不清,且该颁证行为侵犯了二原告作为该房屋的共有权。鉴于该房屋所有权证已被注销,换发了新的房产证,该行为已经不存在。因此,原告请求确认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建法颁发的01××81号房屋所有权证违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上蔡县人民政府于1997年8月7日为第三人关素英的丈夫、张云鹏的父亲张建法颁发的01××81号房屋所有权证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蔡县国土资源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新军审判员  曹焕宇审判员  杨贺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谢亚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