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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21民初30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刘国平与卢秀海、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平,卢秀海,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1民初3083号原告:刘国平,男,196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隆盛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宇,四川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秀海,男,197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同镇。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负责人:凌枫,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涵予,员工。原告刘国平与被告卢秀海、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平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卢秀海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8454.83元;2.判令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6日09时00分,卢秀海驾驶川AK***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金堂县金乐路由赵镇向淮口方向行驶,行驶至金堂县金乐路27KM+500M路段靠边停车时,该车与同向行驶由刘国平驾驶的川A57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刘平国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卢秀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国平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国平入住金堂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花去检查及治疗费723元。因该院建议原告到上级医院进行泪小管吻合术,故刘国平当日转院至成都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5720.16元。2017年1月22日,刘国平出院,医院医嘱建议全休1月。2017年4月26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评定刘国平左眼下泪小管断裂、左眼下睑裂伤属十级伤残。川AK***G号车系卢秀海所有,该车在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刘国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卢秀海辩称,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已垫付医疗费6473.16元,请求于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他意见与华泰保险公司一致。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辩称,对交警队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川AK***G号车在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百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关于损失:医疗费为6473.16元,按照15%比例扣除自费药品费970.16元;认可住院天数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0元/天,因医嘱上未载明需加强营养,故不认可营养费,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80元/天;刘国平提交的拟证明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相关证据系孤证明,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依其农村户籍按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认可;认可交通费300元;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刘国平提交了成都濛阳农副产品综合批发交易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刘国平在四川国际农产品交易中心果品市场猕猴桃专区4号经营水果批发零售的证明、金堂县隆盛镇白果湾村村世委员会出具的刘国平长期在外从事水果批发零售的证明,上述两份证明系基层组织、公司出具,具有对外函件的特征,出具单位对证明内容的真实性负法律责任,具有较强的证明力。结合租房协议等其他证据,本院对刘国平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由此,本院确定由卢秀海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卢秀海在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华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范围内的全部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的部分由卢秀海予以承担。关于本案所涉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6473.16元,其中非社保用药970.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3.根据刘国平的病情以及医嘱,本院认可其营养期限、护理期限为住院6天加出院休息30天共计36天,确定营养费为720元(20元/天×36天)、护理费为3120元(120元/天×6天+80元/天×30天)。4.残疾赔偿金58391.67元(28335元/年×20年×10%+20660元/年×5年×10%÷6)。5.交通费300元。6.伤残鉴定费1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综上,本案所涉损失为医疗项下6403元(已扣除非社保用药970.16元),死亡伤残项下64811.67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本院确定由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71214.67元。超出保险理赔的损失即非社保用药970.16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共计2170.16元,由卢秀海承担。本院为案结事了,依据卢秀海的垫付情况,确定相关支付事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赔偿款71214.67元,其中66911.67元支付原告刘国平,余款4303元支付被告卢秀海;二、驳回原告刘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1元,由原告刘国平负担132元,被告卢秀海负担7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泽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唯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