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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3民初2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黄兰君与漯河市郾城区民政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兰君,漯河市郾城区民政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民初2597号原告黄兰君,女,汉族,1963年10月15日生,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委托代理人薛丽涛,源汇区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漯河市郾城区民政局,地址:漯河市郾城区辽河路西段。负责人黄国良,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闫锦,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兰君诉被告漯河市郾城区民政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2017)豫1103民初770号判决书,黄兰君不服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作出(2017)豫11民终115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7)豫1103民初770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本院另行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兰君及其委托代理人薛丽涛,被告漯河市郾城区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闫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黄兰君于2003年起与被告漯河市郾城区民政局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工作岗位为郾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月工资900元。工作至今,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漯河市郾城区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其作出漯郾劳仲不字(2017)第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权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现金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共计19800元。2、被告现金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共计7200元。3、被告为原告补缴2003年至今应缴纳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商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费。被告漯河市郾城区民政局辩称:1、本案已过仲裁时效,应予以驳回。2、漯河市郾城区民政局从未与原告黄兰君建立过劳动关系,且黄兰君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当按照劳动关系进行审理。3、原告的诉请缺乏依据,且超过退休年龄补交社保没有法律依据,补交社保也不是法院受理的范围。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兰君2003年到被告漯河市郾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工作,从事婚姻登记等各项工作。原告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漯河市郾城区民政局也没有为原告交纳各项社会保险。2014年漯河市郾城区民政局安排原告黄兰君不再上班。2006年11月,被告漯河市郾城区民政局不再为原告黄兰君支付工资。原告黄兰君每月工资为900元,黄兰君出生于1963年10月15日,现已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本案经郾城区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认为:原告黄兰君2003年到被告漯河市郾城区民政局从事婚姻登记员工作,黄兰君工作期间漯河市郾城区民政局没有为其交纳各项社会保险,也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有原告黄兰君提供的郾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付翠平生效的(2017)豫1103民初769号判决书等相关证据为证,本院应予认定。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不是劳动合同关系,而是合作关系,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黄兰君2003年到漯河市郾城区民政局工作,2014年根据漯河市郾城区民政局的安排不再上班,每月900元工资发放到2016年11月。《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二项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因黄兰君是2003年到漯河市郾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工作,2014年根据漯河市郾城区民政局的安排停止工作,工作年限为11年。因此被告应向原告黄兰君支付经济补偿金为9900元(900元×11个月)。对原告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因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补交各项社会保险的请求,因原告黄兰君已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漯河市郾城区民政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兰君经济补偿金9900元。二、驳回原告黄兰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漯河市郾城区民政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文学审判员  张卫平审判员  徐发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康有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