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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23执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盐津云宏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某某,盐津云宏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0623执348号申请执行人何某某,男,汉族,昭通市人,住威信县三桃乡。被执行人盐津云宏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盐津县柿子镇三河村下坝社。法定代表人周硕。何某某与盐津云宏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执行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盐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盐劳人仲(2016)调字第39号裁决书,盐津云宏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应给付何某某经济补偿等款111521.62元,何某某于2017年6月15日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2017年6月16日向盐津云宏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另由盐津云宏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案件执行申请费1573.00元。经执行查明:盐津云宏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处于停产状态,企业资产变现困难,银行无存款,何某某认可法院执行财产调查情况,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以上事实有被执行人执行笔录、财产查询反馈总表、申请执行人告知笔录在卷佐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云0623执348号案件的执行。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永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梁 虓附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