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02民初1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晓婷与被告包玉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婷,包玉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02民初1404号原告:王晓婷。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志敏、蔡青(特别授权),北京友恒(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玉才。原告王晓婷与被告包玉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志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玉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2.被告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55265.48元。3.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的逾期利息、罚息及违约金,以未还剩余借款本金55265.48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7日逾期之日开始,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剩余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在位于荆门市东宝区的北京捷越联合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提供居间服务的撮合下签署《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9737.22元,每月还款2798.67元,还款期限自2015年1月16日至2016年12月16日,共计还款分期月数24个月。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北京捷越联合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在广州银联网络支付有限公司开设的账户,将上述借款转至被告指定账户,被告收到借款后于2015年3月16日开始,未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按时还款,截止逾期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5265.48元。《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逾期15日以上未还款,原告有权终止本协议,被告须在终止本协议三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剩余的所有本金、利息和违约金。现被告逾期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逾期和违约,原告有权终止本协议,并有权要求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剩余的所有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违约金。被告包玉才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虽被告未到庭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信息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客户还款计划说明书、转款借款支付凭证,具有真实合法性,内容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6日,被告包玉才(甲方)与北京捷越联合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信息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约定甲方经乙方推荐,与特定出借人签署《借款协议》完成借款59737.22元,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咨询服务费9868.61元,信用审核费1973.72元,信息管理费7894.89元,合计19737.22元。咨询服务费、信用审核费、信息管理费由甲方授权出借人在向甲方提供借款本金时一次性代为扣除,扣除的费用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乙方。同日,被告包玉才(甲方)签署《借款协议》向原告王晓婷(乙方)借款59737.22元,约定分24个月还款,每月还款2798.67元,自2015年1月16日至2016年12月16日止,付款至借款人包玉才银行账户,并对罚息和违约金予以约定,罚息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罚息,每日单独计算;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如果甲方擅自改变借款用途或逾期10天以上,乙方有权终止本协议,甲方应在乙方提出终止协议的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此外由甲方未还款导致发生的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由甲方承担;甲乙双方在履行该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的,若协议不成,提交合同签署地的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同年1月7日,原告通过北京捷越联合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在广州银行网络支付有限公司开设的账户,向被告包玉才支付4万元。另查明,被告按前述协议约定向原告偿还2期借款5597.34元,余款未予履行。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且原告已向被告履行转款义务,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予以支持。关于合同解除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依法享有解除权,本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确认原告王晓婷解除合同的行为有效,合同解除的时间为起诉状副本送达至被告之日即2017年6月16日。关于实际出借的借款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原告虽称其根据被告的授权将咨询服务费等费用在借款本金中扣减并直接支付给信息咨询公司,但原告未提供信息咨询公司出具的收据,亦未提供银行转账凭证,故原告预先扣除的相关服务费不能计入本金之内,原告出借款项的数额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给被告的到账金额认定,即借款本金为4万元。本案中根据被告按约定每月已还款2798.67元,故计算其每月还款利息为1132元[即(2798.67×24元-40000元)÷24],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前还款5597.34元(2798.67元×2)扣减利息2264(1132元×2)元,剩余3333.34元(5597.34元-2264元)抵扣本金,故截止2015年2月17日借款本金为36666.66元(40000元-3333.34元)。关于逾期利息、罚息及违约金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罚息及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2月17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王晓婷解除合同的行为有效,其于2014年12月26日与包玉才所签订的《借款协议》已于2017年6月16日解除。二、被告包玉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晓婷借款本金36666.66元及逾期利息、罚息及违约金(逾期利息、罚息及违约金以本金为36666.6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5年2月17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王晓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2元,减半收取641元,由被告包玉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门海慧支行,户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7040104000898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如自觉履行的,标的款项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帐号:4200166605305911166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审判员 蒋国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宵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