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2民初8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招与XX利、王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招,XX利,王丽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8580号原告:王招,男,196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XX利,男,197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王丽君,女,197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原告王招与被告XX利、王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利、王丽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招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王招与被告XX利系朋友关系。2010年7月21日,被告XX利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2%,并当场写下借条。同年8月15日,被告XX利又向原告借款16万元,并约定月利2%,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要求判令被告XX利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XX利、王丽君未作答辩。原告王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王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被告XX利户籍证明一份、被告王丽君身份信息回执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两份,拟证明被告XX利分别于2010年7月21日、2010年8月15日向原告王招借款10万元、16万元,上述两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三、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拟证明被告XX利、王丽君于1998年2月1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XX利、王丽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XX利、王丽君于1998年2月12日登记结婚。被告XX利分别于2010年7月21日、2010年8月15日向原告王招借款10万元、16万元,上述两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本院认为,原告王招与被告XX利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双方对还款期限未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被告经原告催讨后仍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XX利、王丽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王招与被告XX利明确约定该笔借款为个人债务,亦未能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王招知道该约定,故原告王招就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XX利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王丽君应与被告XX利共同承担向原告王招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利、王丽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王招借款本金2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其中100000元自2010年7月21日起、160000元自2010年8月15日起,分别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36元,减半收取5368元,由被告XX利、王丽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执行款专户信息:开户名:临海市人民法院,帐号:19930101040001837000000000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临海市支行。审 判 员 金振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胡娅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