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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02民初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琚海新与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琚海新,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2民初557号原告:琚海新,男,196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保庆,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安漳大道44号。法定代表人:苏孟元,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力帆,河南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成,男,1983年5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林州市。原告琚海新与被告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琚海新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保庆,被告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力帆、王海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琚海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并赔偿原告的经济���失(以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1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被告与安阳市中信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崔兰田大剧院综合体项目施工合同》,被告根据该合同与原告达成如下口头协议:由原告承接该项目部分楼的施工,并要求原告按每平方米30元的标准交纳保证金,等进驻工地后双方再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同时双方口头约定,如果被告不能保证原告在2012年4月20日进入工地施工,则参照被告与案外人安阳中信置业有限公司的合同中关于利息的约定,按月息两分支付利息作为赔偿金。原告依照双方约定于2012年3月12日交纳工程保证金50万元,但直至起诉之日近五年的时间,被告仍未能让原告进入工地施工。迫于无奈原告于2017年1月3日提出解除合同,被告也无异议,但却迟迟未能返还原告交纳的50万元保证金。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返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裁判。被告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状所称与事实不符,答辩人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或达成口头协议,事实上是原告向工程发包方中信公司愿意承包部分工程,得到确认后原告通过答辩人转交给中信公司;2、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诉请;4、安阳市中信置业有限公司与本案有直接发生关系,请求追加该公司为被告。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琚海新提供崔兰田大剧院综合体项目施工合同、收据、特快专递回执单、快递查询单、律师函、安阳北关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安中���二终字第89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被告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崔兰田大剧院综合体项目施工合同、证明、收据、中国银行转账凭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安阳市中信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崔兰田大剧院综合体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崔兰田大剧院综合体,地点为光明路与文昌大道交汇处西北角。合同第四条质量保证金约定施工项目经理在签订施工合同时缴纳每平米三十元质量保证金,收到工程保证金之日起2012年4月20日进入工地施工,如不能施工按月息贰分开始计取利息。2012年3月12日,原告琚海新向被告缴纳崔兰田大剧院工程保证金人民币500000元。至今崔兰田大剧院综合体尚未开工,且开工日期未确定。2017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了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2017)中丰函字第004号律师函��份,律师函内容为被告收取原告保证金事实清楚,由于目前已超出约定开工日期,原告要求解除约定,要求被告返还预交的保证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50万元及利息。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原告于2012年3月12日向被告缴纳崔兰田大剧院综合体1号楼工程保证金人民币5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收据为证,现该工程长期未能开工,实际施工日期至今也未能确定,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工程保证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原告于2017年1月4日向被告出具律师函,要求解除约定,退还保证金,故利息应当从2017年1月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辩称收取原告的保证金仅是代收,是原告直接承揽中信置业公司工程,应由中信置业公司承担返还质保金的责任,虽然被告提供中信置业公司证明一份,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崔兰田大剧院综合体项目施工合同》,被告承建该工程,原告与中信置业公司并不具备合同关系,原告系个人,且也无资格直接与中信置业公司签订合同,原告向被告缴纳质保金与被告向中信置业公司缴纳质保金是基于不同的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向被告缴纳质保金,应由被告承担返还的责任,故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琚海新工程保证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800元,被告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艳丽审 判 员  刘亚峰人民陪审员  刘世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静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