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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1民初1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佳宁与叶文静、张阿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佳宁,叶文静,张阿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1民初1545号原告:陈佳宁,男,199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新丽,浙江靖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文静,男,198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玉环市。被告:张阿火,男,1982年8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玉环市。原告陈佳宁与被告叶文静、张阿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被告张阿火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借条内容进行笔迹鉴定。2017年6月15日,被告张阿火逾期未缴纳鉴定费,放弃了鉴定权利。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佳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新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文静、张阿火经本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佳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叶文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1546.67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5月21日至2017年1月12日止),并继续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7年1月13日至判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叶文静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元:以上合计11246.67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叶文静负担;4、判令被告张阿火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叶文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1546.67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5月21日至2017年1月12日止),并继续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7年1月13日至判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叶文静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元:以上合计12546.67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叶文静负担;4、判令被告张阿火对上述款项承担连���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1日,被告叶文静因缺资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按2%计算,被告张阿火为上述借款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自主偾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赔偿金、实现偾权的费用,若逾期借款人向出借人以付利息1倍计算的违约赔偿金。如未及时还款引起的追讨费用(包括律师费、法院诉讼费、差旅费等)均由借款人及保证人承担等内容。之后,被告叶文静既未还本也未付息,担保人张阿火也未履行担保代偿义务。被告叶文静、张阿火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叶文静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阿火户籍查询函原件借条原件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叶文静、张阿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且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叶文静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阿火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依照借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被告在借条中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现原告一并主张的逾期利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等的总额已超过年利率24%,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不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叶文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佳宁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1546.67元,合计人民币11546.67元,并按月利率2%继续支付自2017年1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张阿火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文静追偿;三、驳回原告陈佳宁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15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佳宁负担64元,被告叶文静负担88元,被告张阿火对被告叶文静负担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52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鲍展鹏人民陪审员  张全喜人民陪审员  苏云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黄婧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