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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422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韦雪艳与张海、崇左市宁明运德出租车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雪艳,张海,崇左市宁明运德出租车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422民初392号原告:韦雪艳,女,1981年12月26日出生,壮族,护士,住所地广西宁明县,现居住地广西宁明县富诚花园1栋601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东乐,广西东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男,198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所地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被告:崇左市宁明运德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德公司),住所地广西宁明县城中镇兴宁大道西190号。法定代表人:赵佰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洪留,运德公司职工。原告韦雪艳与被告张海、被告运德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雪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东乐、被告运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洪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被告运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佰立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雪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张海、运德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韦雪艳经济损失501594.50元。具体赔项是:1、医疗费63783.69元;2、误工费66257元(卫生和社会工作行业)÷365天×230天=41751.9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9天=3900元;4、护理费:33983元/年÷365天×39天×2人=7261.80元;5、营养费100元/天×39天=3900元;6、专家会诊费、病例复印费:502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6000元;8、住宿费:2000元;9、交通费:3206.39元;10、伤残赔偿金:26416元/年×20年×48%=253593.60元;11、伤残鉴定费1500元;12、被抚养人生活费:16321元/年×14年×48%=109677.12元,合计501594.5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7日19时许,李继争驾驶粤S×××××小型轿车沿县道528线由崇左方向往宁明方向行驶,行至39km+800m时,与对向张海驾驶的桂F×××××小型轿车(搭载韦雪艳、韦雪妹)发生碰撞,造成韦雪艳、韦雪妹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分别到宁明县人民医院、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发生医疗费63783.69元。经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书认定原告韦雪艳在事故中所致损伤属于多等级伤残:右眼球缺失评定为七级伤残;面部线条状瘢痕形成长度达10CM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运德公司系桂F×××××小型轿车所有人,原告是乘坐由被告张海驾驶属干被告运德公司的出租车,双方形成客运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将原告安全送至目的地。原告因在客运运输过程中造成损害,二被告张海、运德公司应当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运德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具体赔项有异议。其中对赔项2,认为无正式的聘用合同及银行的工资发放清单,不足以证明原告职业为护士;对赔项4,认为原告未提供任何相关护理人员的信息和收入状况,无法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对护理费不予认可;对赔项5,认为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无有补充营养方面的医嘱,对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可;对赔项6,认为原告诉请的专家会诊费、病例复印费,该费用的收据不属于医疗费用发票,病例费用不属于医疗费用,被告运德公司不予认可;对赔项8,认为原告未提供住宿费票据,对该项诉求不予认可;对赔项10,认为伤残赔偿金应按41%计算。事故发生后,被告运德公司垫付了医疗费用10000元,该部分费用应当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用中扣除。事故车辆桂F×××××小型轿车为挂靠车辆,挂靠车主为被告张海,事故发生在挂靠期限内,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当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7日19时许,李继争驾驶粤S×××××小型轿车沿县道528线由崇左方向往宁明方向行驶,行至39km+800m时,与对向张海驾驶的桂F×××××小型轿车(搭载韦雪艳、韦雪妹)发生碰撞,造成韦雪艳、韦雪妹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宁公交认字[2016]第00019号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认定李继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海不承担责任,韦雪艳、韦雪妹系桂F×××××小型轿车乘员不承担责任。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宁明县人民医院救治,于2016年5月27日至2016年6月16日在宁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医疗费23203.36元。宁明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注明:韦雪艳住院期间留陪人2名,全休三个月。于2016年6月29日至2016年7月8日、2016年12月9日至2016年12月16日先后两次在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共计40600.33元。2017年3月6日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书认定原告韦雪艳在事故中所致损伤属于多等级伤残:右眼球缺失评定为七级伤残;面部线条状瘢痕形成长度达10CM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事故后,被告运德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原告韦雪艳于2012年11月3日生育长子,取名陈凯,系城镇居民户口,其丈夫陈荣胜于2016年5月25日病故。再查明,被告运德公司为桂F×××××小型轿车所有人,被告张海为桂F×××××小型轿车承包人。原告韦雪艳于2009年4月28日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职业资格证书,护士证号200945065116,2002年3月至2014年4月28日该执业注册于宁明县桐棉乡卫生院。2015年8月至2016年5月原告韦雪艳在桐棉乡敏生诊所执业,从事护士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2016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规定,原告诉讼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确定如下:医疗费:63803.69元;误工费:66257元/年÷365天×129天=23416.86元;住院伙食补助:100元/天×39天=3900元;护理费:33983元/年÷365天×42天=3910.3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00元;交通费:宁明至南宁往返4次×65元/次=260元;伤残赔偿金:26416元/年×20年×48%=253593.6元;8、伤残鉴定费15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16321元/年÷12月×174月×48%=113594.16元;以上各项合计469978.68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全部予以支持。本案是一起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原告韦雪艳乘坐桂F×××××小型轿车,与被告张海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承运人张海有义务将乘客韦雪艳安全送达目的地。在运输途中,桂F×××××小型轿车与粤S×××××小型轿车相撞,致韦雪艳受伤,韦雪艳无责任,承运人张海应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运德公司作为桂F×××××小型轿车发包人,应当与承包人张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韦雪艳诉请的赔项1、3、7、10、11、12合法,本院全部予以支持;赔项2、4、9计算有误,本院不全部支持;赔项5、6、8不合法,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运德公司提出原告韦雪艳不应按护士行业计算误工费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海、崇左市宁明运德出租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韦雪艳经济损失466041.64元(其中医疗费63783.69元、误工费23416.86元、住院伙食补助3900元、护理费3910.3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00元、交通费260元、伤残赔偿金253593.6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9677.12元),扣除崇左市宁明运德出租车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张海、崇左市宁明运德出租车有限公司需赔偿原告韦雪艳经济损失456041.64元;二、被告张海、崇左市宁明运德出租车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韦雪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18元,由原告韦雪艳自行负担518元,被告张海、崇左市宁明运德出租车有限公司负担7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立葵人民陪审员  黄 硕人民陪审员  陈思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农彦兰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