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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行申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周桂彩与邳州市公安局、邳州市公安局运东派出所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桂彩,邳州市公安局,邳州市公安局运东派出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行申2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桂彩,女,1962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邳州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邳州市公安局,住所地邳州市运平路。法定代表人王自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文永、陈跃进,该局干警。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邳州市公安局运东派出所,住所地邳州市运河镇。负责人陆士新,该派出所所长。再审申请人周桂彩因诉邳州市公安局、邳州市公安局运东派出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3行终7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桂彩申请再审称:申请人的信访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没有涉及中南海周边地区。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系非正常上访,且扰乱公共秩序的事实。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再审,确认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申请人各项损失5万元。被申请人邳州市公安局答辩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正确,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周桂彩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复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周桂彩所诉的行政行为是邳州市公安局对其作出的邳公(东)行罚决字[2014]756号行政处罚决定,邳州市公安局运东派出所并未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周桂彩以邳州市公安局运东派出所为共同被告提起本案诉讼于法无据,原审法院经释明后,在周桂彩仍坚持以邳州市公安局运东派出所为��告的情况下,判决驳回周桂彩对邳州市公安局运东派出所的起诉正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第二十条第(六)项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周桂彩在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有其本人陈述,证人周某、李某、张某的证言���及邳州市驻京信访应急处置组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周桂彩的行为已经违反上述法律、法规规定,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被申请人邳州市公安局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程序正当。综上,周桂彩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桂彩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史笔审判员  李昕审判员  张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萍书记员  陈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