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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24执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业县支行、吴进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业县支行,吴进杰,袁宏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924执18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业县支行,住所地:兴业县。法定代表人:宁长新,行长。委托代理人:庞宇,男,196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业县支行职工。被执行人:吴进杰,男,1987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兴业县。被执行人:袁宏莉,女,198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兴业县。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业县支行与吴进杰、袁宏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兴业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3日作出的(2016)桂0924民初10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吴进杰、袁宏莉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业县支行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吴进杰、袁宏莉归还借款本金102256.72元及支付相应利息,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吴进杰、袁宏莉的财产进行了查证:无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无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无工商登记,登记于被执行人吴进杰名下的一套房屋已被本院查封。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吴进杰、袁宏莉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业县支行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吴进杰、袁宏莉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业县支行可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兴业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0924民初101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谭惠岚审判员  杨永莉审判员  陈永慈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罗华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