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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2民初4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姚文早与支勇、余长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文早,支勇,余长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民初4947号原告:姚文早,男,196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安徽景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雲雲,安徽景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支勇,男,198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余长峰,女,198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322279017。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文早诉被告支勇、余长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文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被告支勇,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长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文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勇、余长峰赔偿各项损失340659元(医疗费6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护理费1044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1630元、伤残赔偿金250741.60元、精神抚慰金45000元、鉴定费3815元、交通费1500元、财产损失费1650元);2、判令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5时左右,支勇驾驶车牌号为皖P×××××号小型汽车沿前江路由西向东西行驶至相山路交叉口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相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碰,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综上所述,被告一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22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支勇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余长峰是实际车主,应当与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依法应当在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支勇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赔付。鉴定费、诉讼费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同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的意见。被告余长峰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答辩。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经过无异议,责任认定有异议。因原告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上路属于交通违法行为,我们认为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2、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因原告为农村户籍,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从原告的病史记录中未见脑挫伤,其外伤系梗塞是否完全系外伤导致无法确定,故需明确伤者之前是否存在脑梗塞,综上我司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三期过长,且庭前已经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4、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4日15时40分左右,支勇驾驶皖P×××××号小型轿车沿合肥市前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相山路交叉口通过路口时,遇姚文早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相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皖P×××××号小型轿车前部与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右侧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姚文早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17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站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合公交(新)认字〔2016〕第2016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支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姚文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其伤经该院诊断为:中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外伤后梗塞、左侧额顶部皮下软组织挫裂伤、右侧枕髁撕脱性骨折、左侧膝关节皮肤撕脱伤、双膝半月板损伤、左膝交叉韧带损伤、膝关节积液、全身多处擦伤、右腓骨骨折。于2016年5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两个月,院外继续康复治疗,改善言语、肢体活动;门诊随访等。住院费用由被告支勇支付。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6月9日,7月20日,到该院复查。原告支付医疗费683.80元。2016年11月1日,原告向安徽瑞普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该所在鉴定时委托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姚文早有无脑外伤所致精神、智能障碍进行鉴定,该所经鉴定,作出合精司鉴所〔2016〕精鉴字第1010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诊断为:颅脑损伤所致轻度智能障碍。原告支付鉴定费及检查费用2415.80元。安徽瑞普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被鉴定人作出皖瑞普鉴〔2016〕法临鉴字第568号《安徽瑞普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姚文早中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外伤后梗塞、左侧额顶部皮下软组织挫裂伤、右侧枕髁撕脱性骨折、左侧膝关节皮肤撕脱伤、双膝半月板损伤、左膝交叉韧带损伤、膝关节积液、右腓骨骨折,符合车祸外力所致,现遗右侧肢体偏瘫,颅脑损伤所致轻度智能障碍,其损伤的后遗症符合《道标》七级伤残和八级伤残。其误工期为伤后210日,护理期为伤后90日,营养期为伤后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被告余长峰系皖P×××××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被告支勇与余长峰系夫妻关系。PE658T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并投不计免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原告主张被告支勇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该认定书载明原告驾驶的无牌照电动车为非机动车;被告支勇、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质证时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原告驾驶无牌照电动车属于违法行为,应承担主要责任,未能举证证实。原告主张医疗费683.80元,提供病历、医药费单据证实;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质证时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未举证证实非医保用药数额。原告主张其自2015年4月10日起租住彭波××合肥市××与××路交口铁××室至今,提供与彭波签订的《租房协议》、安徽安广物业有限公司铁静苑物业服务处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被告支勇、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质证时认为对《租房协议》真实性有异议,对物业出具的《证明》应由当地社居委、派出所予以确认,故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其自2015年2月3日起在合肥皖智高考复读学校(2016年3月更名为合肥皖智中学)从事保安工作,月工资3100元,因交通事故停发工资,提供其与该学校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该学校出具的《证明》、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工资表、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被告支勇、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质证时认为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应提供工资的银行流水2015年3月至2016年4月《工资表》—份;被告支勇、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缴纳社保、纳税的证明,故不予认为,应按农林牧副渔业年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提供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2016〕精鉴字第1010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皖瑞普鉴〔2016〕法临鉴字第568号《安徽瑞普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伤残等级、“三期”;被告支勇、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质证时对伤残等级、“三期”均提出异议,认为伤残等级过高、“三期”较长,未能举证证实。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费1650元,提供配件及维修费发票2张;被告支勇、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质证时认为该发票看不出维修的车辆系原告所有,且我公司对原告所有的车辆进行定损,故对该发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支勇驾驶其与被告余长峰共有的皖P×××××号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与原告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姚文早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支勇负全部责任,姚文早无责任。被告支勇、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对此有异议,未能举证证实。因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属非机动车属违反行政法规,其不承担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因被告支勇、余长峰系夫妻关系,依法应由被告支勇、余长峰共同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中合理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皖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并投不计免赔,依法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药费683元,举证证实应予认定;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主张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因其未举证证实非医保用药数额,故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误工期伤后210日,护理期为伤后90日,营养期为伤后60日,提供提供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2016〕精鉴字第1010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皖瑞普鉴〔2016〕法临鉴字第568号《安徽瑞普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支勇、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质证时对伤残等级、“三期”均提出异议,认为伤残等级过高、“三期”较长,未能举证证实,故本院对伤残等级、“三期”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其合肥皖智高考复读学校(2016年3月更名为合肥皖智中学)从事保安工作,月工资3100元,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故不予认定。本院按2016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156元计算经鉴定的误工期日,即误工费为16772.70元(29156元÷365天×21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2015年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41690元(每天114.22元)标准计算经鉴定的护理期90天,为10279.80元(114.22元/天×90天);营养费,计算经鉴定的营养期60天,按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30元计算,为1800元(6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30元计算住院天数34天,为1020元(34天×30元/天);原告主张其因交通事故致其身体一处为七级伤残、一处为八级伤残,举证证实,同时原告举证证实其在城镇工作、居住满一年以上,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2016年安徽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9156元/年计算,即250741.60元(29156元/年×20年×43%),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定为8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原告此次交通事故致其受伤,经鉴定为一处为七级伤残、一处为八级伤残,其因此遭受精神损害,故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31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用3815元,举证证实,应予认定。原告主张财产损失,因其驾驶电动自行车确系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故本院酌定为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文早医药费683元、误工费16772.70元、护理费1027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中5114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1000元、财产损失800元,计114303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文早残疾赔偿金中199594.10元、鉴定费用3815元,计203409.10元;上述合计317712.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姚文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10元,减半收取3205元,由原告负担225元,被告支勇、余长峰负担29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辉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叶 蓓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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