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23民初1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张明哲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榆中志杰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张明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23民初1789号原告:榆中志杰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住所地:榆中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20123MA730NY446经营者:阚世发,该服务部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健,甘肃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明哲,男,汉族,1962年8月24日出生,榆中县连搭乡秦启营村农民,住该村109号。原告榆中志杰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与被告张明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榆中志杰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健,被告张明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榆中志杰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63210.2元,违约金22755.7元;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租赁的扣件757套、钢管1354米、立杆12个、可调顶托211套、小槽钢429米、步步紧148根或赔偿扣减3785元、钢管20310元、立杆300元、可调顶托3165元、小槽钢7722元,合计36022元,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7月8日至本案判决书生效之日期间已到期未付的租金;4、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原、被告签订了《建材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租赁钢管、扣件、碗扣件、顶托等建筑材料,同时双方就租赁材料的租金价格、违约金等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了上述材料,后被告却未付租金。截止现在共欠原告租金63210.2元,扣件757套、钢管1354米、立杆12个、可调顶托211套、小槽钢429米、步步紧148根,违约金22755.7元,共计人民币121987.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张明哲辩称,原告所述我与其签订建材租赁合同租赁其的建筑设备属实,但我已经向原告退还了一部分设备,对该部分设备拖欠的租赁费我认可。但我归还材料后原告还计算租赁费我不认可,对已经丢失的租赁设备我同意按照合同约定价格给原告赔偿。对已经丢失的设备原告向我主张的租赁费及违约金我不承担。综上,我按实际使用设备的时间向原告支付设备租赁费,我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建材租赁合同》,对已经丢失的设备我同意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予以赔偿,对其他费用我一概不承担。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建材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建筑用材料,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押金1万元由原告收取,自被告将租赁物资还清并且全额支付结算款后一周内退还给被告。租金每月25日结算,由原告于月底前出具当月租赁材料结算清单,被告负责人签字认可并于5日前支付相应款项,租金每月结清,不得拖欠否则原告将按日收取租金总额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如被告连续拖欠两个月不支付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关系,收回租赁物资,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租金违约金其他费用。租赁物资的价格为:钢管每米每天0.02元、赔偿价格每米15元,扣件每套每天0.01元、赔偿价格每套5元,顶托每套每天0.05元、赔偿价格每套15元,小槽钢每米每天0.04元、赔偿价格每米18元,步步紧每根每天0.01元、赔偿价格每根5元。在该份合同加盖了原告的合同专用章并有负责人的签名,被告也签名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2015年8月16日,原告将钢管10935米、扣件4680套、小槽钢4500米、套管330米、顶托600根、步步紧800根交付给被告收取,由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建材租赁出租清单上签字确认。被告租赁原告的上述建筑材料使用了一段时间后于2015年10月27日向原告归还钢管2668.5米,2015年11月9日归还钢管4511.5米、2015年11月14日归还钢管1466米、2015年12月29日归还钢管935米,共计归还钢管9581米,尚有1354米钢管没有归还。被告于2015年11月14日向原告归还扣件3348套、2015年12月29日归还扣件122套、2016年1月1日归还扣件453套,共计归还扣件3923套,尚有757套没有归还。2015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归还套管(立杆)509根、2015年12月29日归还套管59根、2016年1月1日归还套管30根,共计归还套管538根,尚有12根未归还。被告于2015年11月14日向原告归还顶托300根,2015年12月29日归还顶托59根、2016年1月1日归还顶托30根,共计归还顶托389根,尚有211跟没有归还。被告于2015年11月14日向原告归还小槽钢3741米、2015年12月29日归还小槽钢330米,共计归还小槽钢4071米,尚有429米未归还。被告于2015年12月29日归还步步紧58根、2016年1月1日归还步步紧594根,共计归还652根,尚有148根未归还。2016年12月14日经原、被告结算,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5000元,并将其交的押金1万元折抵租赁费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拖欠租赁费5万元的欠条一份。被告出具欠条后未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也未向原告赔偿缺失的租赁材料。对原告提供的《建材租赁合同》、志杰建材租赁出租清单和志杰建材租赁入库清单、欠条的真实性、客观性及证明目的,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租金计算清单中租金数额有异议,认为其已经偿还了一部分租赁材料但原告对已经归还的材料继续计算租金不予认可。且其已经向原告说明未偿还的材料已经丢失、其同意按照合同约定价格予以赔偿,对丢失材料不应计算租金。原告提供的租金计算清单系原告单方出具,未得到被告认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的租金计算清单,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材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向被告交付租赁材料的义务,被告在收取租赁材料使用了一段时间后,向原告归还了部分租赁材料,还有部分租赁材料没有归还。被告租赁材料使用后未按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租金,后将原、被告于2016年12月14日对账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言明拖欠原告租金5万元,被告出具欠条后仍未支付拖欠租金,被告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的租金13210.2元,原告诉称是被告没有归还的租赁材料产生的租赁费,从2016年12月14日原、被告对账的清单及被告出具的欠条来看,是原、被告双方对《建材租赁合同》中付款方式和付款时间的变更,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表明由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5万元后再不产生租赁费,对未归还的租赁材料由被告按约定的赔偿价格予以赔偿,再不产生租赁费。已查明庭审中被告称其租赁的部分建筑材料之所以未能归还是由于已经丢失无法归还,只能予以赔偿。被告丢失的设备已经不存在,被告负有向原告赔偿的义务。丢失的设备从丢失之日起,不应当再计算租赁费较为合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7年7月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已到期的未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建材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被告同意解除,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榆中志杰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与被告张明哲于2015年8月10日签订的《建材租赁合同》;二、被告张明哲给付原告榆中志杰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租赁费5万元;三、被告张明哲赔偿原告榆中志杰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租租赁设备款36022元;以上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榆中志杰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被告张明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成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艳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