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刑初10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袁钊钊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钊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刑初10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钊钊,男,1991年11月9日出生于湖北省阳新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湖北省阳新县。曾因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本案于2017年7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7〕10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钊钊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2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钊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袁钊钊推门进入本区华盖里xxx弄6号被害人叶某家,窃取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962元)、黄金项链及银项链各一条(共计价值人民币301元)、三星数码相机一部(无法估价)、人民币3元,后被告人袁钊钊从二楼窗户爬到隔壁华盖里xxx弄7号阳台,并爬窗进入被害人卢某家,窃取手机一部、手表一只(均无法估价)及户口本一本、结婚证两本。2017年7月21日4时许,公安人员在列车上抓获被告人袁钊钊;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全部赃款赃物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袁钊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袁钊钊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叶某、卢某陈述、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现场照片、赃款赃物照片、归案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取笔录、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钊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袁钊钊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但被告人袁钊钊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本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在法庭上发表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四个月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钊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2018年9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林德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金霞瑞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