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民终3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阮浩、浙江冯仕特电喷技术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阮浩,浙江冯仕特电喷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竞业限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30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阮浩,男,1976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泉,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冯仕特电喷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桐琴工业区五金大道23号。法定代表人:冯政杰。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益维,浙江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阮浩因与上诉人浙江冯仕特电喷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冯仕特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2016)浙0723民初4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阮浩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无需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事实和理由:涉案2016年2月签订的虚假《竞业限制协议》与2015年5月12日签订的真实《劳动合同书》内容相悖,《竞业限制协议》系冯仕特公司伪造,当属无效,阮浩对此提出鉴定申请。阮浩并非适格的竞业限制主体,不应承担竞业限制义务,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适用竞业限制的主体应限制为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他掌握企业商业秘密的人员,而不是任何员工;侵犯的客体是原任职单位的商业利益。阮浩既非董监高也未掌握冯仕特公司的商业秘密,并非竞业限制的适格主体。阮浩虽与冯仕特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实际工作服务的对象并非冯仕特公司,而是浙江冯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冯仕特公司的经营范围与发动机ECU无关,不存在竞业限制。一审法院对于应当认定的证据不予认定,且遗漏阮浩提供的证据。冯仕特公司索赔应当举证证明其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仅凭一份伪造的《竞业限制协议》酌情认定20万元的高额违约金,于法无据。冯仕特公司辩称,阮浩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冯仕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5年6月23日签订的第二份劳动合同及竞业限制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双方理由按此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阮浩的行为违反了竞业限制合同的约定,应按双方自愿达成的违约责任条款承担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阮浩从未提出减少违约金或提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适时、不适当变更违约金金额错误。阮浩辩称,冯仕特公司提供的竞业限制合同系其伪造,阮浩原签署的竞业限制合同中未约定竞业限制金和违约金的数额,阮浩已提出鉴定申请。阮浩并非适格的竞业限制主体,其实际服务对象是浙江冯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阮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2016年2月份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竞业限制协议》无效;2、阮浩无需支付冯仕特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人民币100万元;3、诉讼费用由冯仕特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2日,阮浩与冯仕特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合同期限2015年6月至2018年6月;工作内容为负责发动机ECU的研发项目;劳动报酬为月工资25000元(税后)。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1、乙方(阮浩)就业6个月后补偿1个月工资(一次性);2、乙方在甲方(冯仕特公司)负责发动机ECU项目,只接受甲方公司法人领导;3、乙方在合同期间不用上交ECU各种资料,待合同期满后,如乙方离职,则上交全部ECU资料,甲方不得以竞业限制来约束乙方,如发生其它情况,则另行商议。2015年6月23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竞业限制合同》各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2015年6月23日至2018年6月22日;工作内容为发动机系统、新能源汽车控制系统以及被告安排的其他研发工作;劳动报酬为月工资25000元;其他事项:双方约定劳动关系自本合同签字时生效,双方于2015年5月12日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同时废止,由阮浩自销毁。竞业限制合同约定:1、未经冯仕特公司同意,在职期间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冯仕特公司同类的企业;2、不论因何种原因从冯仕特公司离职,离职后两年内都不得到与被告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就职;3、不论何种原因离职,离职后两年内都不得自办与冯仕特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企业或者从事与冯仕特公司商业秘密有关的产品的生产,有竞争关系的企业主要指:汽车电喷系统、电控技术、发动机管理系统、新能源整车控制系统以及电机、电机控制器的研发、制造和销售及相关行业;4、冯仕特公司从阮浩离职后应当根据竞业限制期限按月向其补偿人民币1500元;5、阮浩不履行义务,应当一次性向冯仕特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并返还因违约行为获得的收益或赔偿因违约行为给冯仕特公司造成的损失。2016年4月13日,阮浩通过邮件向冯仕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政杰提出离职。2016年4月29日,阮浩通过邮件告知冯仕特公司其将回家休息。2016年4月30日,阮浩通过邮件告知冯仕特公司其不再对5月4日车子襄樊测试提供技术支持。2016年5月6日,阮浩在南京市六合区登记注册成立南京世博电控技术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电控技术研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汽车电子控制系统及零部件、电子产品、电机、电池研发、设计、制造销售、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机械设备、五金工具制造、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5月11日变更经营范围为:电控技术研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发动机管理系统、新能源整车控制系统制造、销售、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与开发;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2016年5月30日、6月30日,冯仕特公司通过网上银行转帐给阮浩各1500元,款项用途为“竞业限制补偿金”。2016年7月7日,冯仕特公司向武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阮浩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100万元。武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武劳人仲案字(2016)第3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阮浩支付冯仕特公司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人民币100万元,并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阮浩不服,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中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2015年5月12日本案双方签订过第一份劳动合同的事实清楚,合同第十二条第三项明确约定:“如发生其它情况,则另行商议”。双方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并签订竞业限制合同符合双方约定。阮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与冯仕特公司签订第二份劳动合同及竞业限制合同系受冯仕特公司胁迫所为。故双方签订的第二份劳动合同及竞业限制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理应按第二份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阮浩于2016年5月6日注册成立的南京世博电控技术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与第二份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内容“发动机系统、新能源汽车控制系统以及冯仕特公司安排的其他研发工作”有重合,且属于双方在竞业限制合同中约定的阮浩离职后不能自办与冯仕特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企业范畴。阮浩的行为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应支付相应的竞业限制违约金。关于竞业限制违约金的数额,双方对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数额约定为1500元明显过低,竞业限制违约金约定为100万元明显过高,冯仕特公司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此而受到的实际损失,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调整确定违约金20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阮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浙江冯仕特电喷技术有限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200000元。二、原告阮浩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竞业限制期限自2016年5月1日开始计算,不超过两年。三、驳回原告阮浩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阮浩提供以下证据:一、国家知识产权局官网查询的下列阮浩拥有的专利截图6页,包括证书号第2178860号一种基于整车控制策略的电动汽车驱动器、证书号第983294号一种三相感应电动机单调解回路间接转矩控制装置及其方法、证书号1898962号一种三相感应电动机单调解回路间接转矩控制装置、证书号第1235688号具有均衡充放电功能的电池管理系统及其控制方法、证书号第2073198号一种具有均衡充放电的电池管理装置等专利,这些官网查询截图与一审提供的专利证相对应。二、武汉市科技局作出的《武汉市科技计划项目验收证书》(武科验字2014第24号)8页,项目名称:电动汽车系列电控系统的产业化。阮浩系第七页主要完成人员之一。以上证据共同证明阮浩作为发动机ECU行业内的一名资深工程师,在入职冯仕特公司之前已经从业多年,并拥有相关专利,及掌握一些为行业所公知的技术,更何况阮浩入职冯仕特公司之前,冯仕特公司在发动机ECU方向根本无投入和产品,经营范围也不涉及。即冯仕特公司不拥有发动机ECU项目相关技术,阮浩从事行业与冯仕特公司完全不相干,不可能也不会违反竞业限制。三、证人刘某证言。证明阮浩签订的竞业限制合同系冯仕特公司以不发2016年1月、2月的工资的胁迫下所签订的。冯仕特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只能证明阮浩之前的工作经验,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一、二与本案无直接关联,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三,证人并未参与阮浩与冯仕特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及竞业限制合同的过程,其证言存有推断性结论,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二审中,冯仕特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竞业限制合同及第二份劳动合同,约定了阮浩的竞业限制范围、竞业限制补偿及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等内容,合同合同有效。阮浩离职后成立的公司,其经营范围与冯仕特公司存在竞争关系,阮浩的行为违反了与冯仕特公司的竞业限制约定,应当支付违约金。阮浩提出冯仕特公司伪造竞业限制合同及第二份劳动合同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数额,一审根据阮浩的劳动期间收入、竞业限制补偿金数额等实际情况,酌定20万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阮浩、冯仕特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红彦审 判 员 楼 俊审 判 员 钱 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周璟学·8··9·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