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民终4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李宗合、易县腾辉矿产建材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宗合,易县腾辉矿产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6民终41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宗合,男,195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易县,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兰英,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县腾辉矿产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易县大龙华乡河北村。法定代表人:王志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梅,河北崔玉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宗合因与被上诉人易县腾辉矿产建材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2016)冀0633民初11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宗合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兰英,被上诉人易县腾辉矿产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崔玉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宗合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发还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庭辩论已终结,上诉人具有荒山使用权,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违背事实与法律,裁定错误;本案不应由人民政府处理。易县腾辉矿产建材有限公司辩称,人民法院立案只是对案件进行形式审查,通过庭审审理才能依法裁判,上诉人主张庭审后只能判决,属于对法律的误解。上诉人称其对荒山有使用权,理由不成立。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是其父亲的使用证,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享有独立的继承权,故其无法证实自己对本案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答辩人对涉案山地具有合法的权利,一审中不仅有公证合同、经过村委会和镇政府签字的申请确认书,还有易县人民政府的《权属证明》及保定市国土局颁发的《采矿许可证》,且经一审法院实地勘查,上诉人主张的60亩山地就在答辩人合法经营的矿区内,人民法院依法无权对其进行处理。综上,上诉人的主张无理无据,一审驳回其起诉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李宗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责令易县腾辉矿产建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其60亩自留山的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赔偿其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宗合之父李现章有面积60亩自留山(证号N0047937),四至为东至分水岭界石,西至坡根,南至大梁分水岭,北至河槽分水岭,其中包括李宗合20亩自留山。李宗合父亲李现章,母亲郭玉梅诉前先后去世,李宗合提交证据1982年8月14日N0047937自留山使用证,2016年4月18日协议书证实李宗生、李宗合、李瑞琴、李香琴、李雪琴兄弟姐妹五人协议将继承的李现章60亩(其中李宗合20亩)自留山(证号N0047937)的使用权归李宗合;1997年11月15日李月深、李宗伍及2002年12月14日两份证明证实1982年李现章分得该争议自留山;(2003)易民初字第17-7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证实原告主张的自留山是在李宗合和其父亲李现章名下,原告一直经营使用。但原告未能提供其名下的N0047737自留山使用证原件,且(2003)易民初字第17-7民事判决书是对李宗合诉讼请求确认易县司法局四海法律服务所(2003)易海调字第1号调解书无效的判决,没有确认其所主张的自留山的面积及四至。易县腾辉矿产建材有限公司提供证据2002年3月22日荒山开采承包合同及公证书、2006年9月18日荒山开采承包合同转包协议、2010年10月20日荒山开采承包合同转包协议证实易县大龙华乡河北村委会与易县大龙华乡尧舜口村的崔英俊就该村“大东沟”(东至高村南石楼西沟山坡分水岭,西至大梁,南至龙华乡杨各庄村山坡分水岭,北至北大梁分水岭)签定荒山开采承包合同后由崔英俊转包给易县辛庄村卢志强,卢志强又转包给易县腾辉矿产建材有限公司,并且两份转包协议均有易县大龙华乡河北村民委员会同意转包或同意转让的签字和盖章;2012年7月6日易县人民政府出具该公司占用易县大龙华乡河北村林地15.78公顷权属无异议证明;2012年11月22日采矿许可证载明露天开采建筑石料用灰岩,矿区面积0.4903平方公里。原审法院依李宗合勘查现场申请,到现场勘验经原、被告指认,双方对所争议的荒山四至没有争议且均认可原告自留山范围在被告采矿范围内。庭审中原被告均主张对争议荒山有使用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对于同块土地的使用权发生争议属土地使用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宗合的起诉。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宗合有对争议自留山的使用证,被上诉人易县腾辉矿产建材有限公司有对争议自留山的矿山开采权,依李宗合勘查现场申请,一审法院到现场勘验,经原、被告指认,双方对所争议的荒山四至没有争议,且均认可上诉人自留山范围在被上诉人易县腾辉矿产建材有限公司采矿范围内,双方当事人对于同块土地的使用权发生争议属土地使用权争议,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是正确,进而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李宗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志宏审判员 于纪芳审判员 张 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史孟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