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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民终1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张小毅、杨艺海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小毅,杨艺海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民终17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小毅,男,198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海军,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艺海,男,198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祖鹏,福建析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芬,福建析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小毅因与被上诉人杨艺海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不服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7)闽0602民初11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海军与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小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杨艺海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杨艺海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虽然本人在讼争合同上签名,但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杨艺海并未实际将车辆交付给本人使用。该合同第一张体现的出租方也与本案诉讼主体不符。在合同第一张没有看到本人的签名,本人无从知晓车辆的型号,车牌号,租车费等项目。合同第二页“乙方接车时间确认签字”一栏是空白的,没有本人的签名。租车合同第三页,车辆交接清单的车号,出车前后的存油多少等都没体现,交接手续不正常。二、一审对讼争车辆租赁期的认定也是错误的。在毫无证据的情况下,单纯凭借杨艺海的陈述,径直做出认定,实在违背公平与公正。关于杨艺海诉称的其已经在2016年10月24日将讼争车辆开回这一点,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只有口头陈述,一审让其补充证据加以证明,其始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同样无证据证明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10月24日期间车辆由我本人在使用。一审法院以杨艺海自认为由认定该讼争合同的租赁期间难以令人信服。三、讼争合同里面没有关于律师费的约定,一审法院判决律师费由本人承担错误。杨艺海辩称:一、关于合同主体问题。本人经朋友介绍,于2015年11月25日与张小毅签订租车合同。合同约定根据张小毅需要,将闽E×××××号思铭牌红色车辆租给张小毅使用,每月租金人民币5000元,并未收取任何押金。本案讼争合同共有四页,是连在一起的一大张,而不是分开的两张。张小毅以合同第一页未有其本人签名而主张并未知晓车辆型号、车牌号、租车费用等项目明显不合常理。张小毅在讼争合同第二页的“承租方”处签名并填写公民身份号码,在第三页的“借车人”处也有签名及日期,足以证明本人在签订讼争合同的当天已将合同上所记载的号码为闽E×××××思铭牌红色车辆交付给张小毅使用。张小毅主张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显然与事实不符。二、关于讼争车辆何时归还的问题。在原审中,本人已将实情告知原审法院。本人自认于2016年10月底(约27日)将讼争车辆开回,本人只是在陈述一个事实,而非有所主张,本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也属正常情形。本人已将车辆交付给张小毅使用,张小毅却主张本人未交付车辆,本人已提供了讼争合同作为证据加以证明,而张小毅却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仅凭口头陈述就否认讼争合同关系的存在,诚实信用何在,其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关于租期的问题,应以实际情况而定。讼争合同并未明确约定租期,根据讼争合同第二条约定,张小毅拖欠应付款项的,本人有权收回所租车辆,并向张小毅索赔经济损失。本人在多次向张小毅催讨租金无果的情况下,于2016年10月底(约27日)将所租车辆收回。原审法院依此判决租期为11个月,本人认为,根据讼争合同第三条第十一款约定,张小毅在退还车辆时,应办理交接手续,否则视为尚未交还车辆,本人可继续按双方约定的租金向张小毅收取租车费用,直至办理交接手续为止。张小毅至今未与本人办理交接手续,更一直不肯将该车辆钥匙交还本人,造成本人不能将车辆再次租给他人,也不能正常使用,其给本人造成的实际损失远不止这些。四、关于律师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张小毅未按约定履行责任,其应承担本人受到的损失,即包括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综上所述,原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依法驳回张小毅的上诉请求。杨艺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小毅偿还其租车费55000元(租车费从2015年11月25日起暂计至2016年10月24日止),并从2016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张小毅归还车辆钥匙并办理相关手续之日止。2、判令张小毅归还其本案涉案车辆的钥匙。3、判令张小毅赔偿其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4000元。一审查明:杨艺海向法院提供一份《伽伽汽车租赁漳州有限公司租车合同》,合同抬头为:出租方伽伽汽车租赁漳州有限公司,承租方为张小(艺)毅。合同主文记载(摘要):出租方同意将车牌号为闽E×××××的思铭牌红色汽车出租给承租方使用,租金为每月5000元,交接地点为大通北路,承租方接车时间为2015年11月25日11时20分;承租方退车时,应将车辆的相关证件一并退还给出租方,并向出租方办理相关交接手续,否则视为尚未交还车辆,出租方可继续收取租金;承租方违约,应承担出租方受到的损失。杨艺海在合同落款处“出租方”一栏签字,张小毅在“承租方”一栏签字,签订时间为2015年11月25日。合同附车辆交接清单和借车条(车辆交接清单、借车条与合同主文同在一张纸张上,本院注),借车条记载承租方于2015年11月25日11时20分借用汽车,张小毅在借车条上“借车人”一栏签字,落款时间为2015年11月25日。诉讼期间,杨艺海因本案支出律师费4000元。一审认为:本案租车合同的抬头虽记载出租方为伽伽汽车租赁漳州有限公司,但合同落款处出租方一栏仅有杨艺海的签名,未加盖伽伽汽车租赁漳州有限公司的印章,故应认定杨艺海为本案合同主体。本案合同记载了承租方所承租车辆的型号、车牌、月租金及交接车辆的时间地点,张小毅在该合同上签字,足以认定原、被告存在车辆租赁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的车辆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张小毅在记载有交接车详细时间的借车条上签字,说明其已经接收该车辆。本案合同与借车条同在一张纸上,不可分割,在本案合同已明确记载出租车辆信息的情况下,借车条未写明车辆信息并不影响借车条的效力。鉴于杨艺海自认其已经于2016年10月24日将本案讼争车辆开回来,故张小毅的租车时间应计算至2016年10月24日,共计11个月。杨艺海未举证证明张小毅未交还车辆钥匙及其相关证件,因此,杨艺海要求张小毅归还车辆钥匙及其相关证件,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张小毅未向杨艺海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依据本案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张小毅应承担杨艺海受到的损失。诉讼期间,杨艺海为实现本案债务而支付律师费4000元,依约应由张小毅赔偿。张小毅应支付给杨艺海租车费55000元。张小毅还应赔偿杨艺海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4000元。杨艺海的上述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其余诉讼请求不合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小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杨艺海租车费55000元。二、被告张小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艺海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4000元。三、驳回原告杨艺海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37.5元,由被告张小毅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没有再提交新的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一、讼争车辆是否有实际交付;二、讼争车辆租赁期间、租金的认定问题;三、杨艺海主张律师费4000元由张小毅承担的理由能否成立的问题。对此,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一、关于本案讼争车辆是否实际交付问题经查,(一)被上诉人杨艺海系以伽伽汽车租赁漳州有限公司的租车合同范本与上诉人张小毅签订合同。合同的落款处“承租方”一栏有张小毅的签名和身份证号码记录,“出租方”一栏为杨艺海的签名,未加盖伽伽汽车租赁漳州有限公司的印章。签名时杨艺海并非伽伽汽车租赁漳州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本案合同主体应认定为杨艺海与张小毅。(二)讼争合同文本一式四页,四页均在同一张纸上,不可分割。文本包括了合同条款、车辆交接清单、借车条等内容。合同条款记载了承租方所承租车辆的型号、车牌、月租金及交接车辆的时间地点。2015年11月25日,张小毅在该合同承租方和借车条两处签字,确认了其于当日11时20分借用了讼争车辆。对张小毅提出借车条未写明车辆信息、交接手续不完整等理由,本院认为,但因该借车条与合同条款是一体,合同第一条、第四条已经记录了所租车辆的型号、车牌、月租金及交接车辆的时间地点,故包含车辆交接清单、借车条内容的讼争合同可以证实张小毅租赁讼争车辆并实际接收该车辆的事实。因此,张小毅提出讼争车辆没有实际交付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讼争车辆租赁期间、租金的认定问题经查,讼争合同第三条第十一项约定了乙方(承租方)归还车辆,应向甲方(出借方)办理交接手续,否则视为尚未交还车辆,甲方继续向乙方收取双方约定的租金,直至办理交接手续为止。本院认为,杨艺海自认其于2016年10月24日取回讼争车辆,张小毅对此有异议,其应当举证证明。但本案中,其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其他还车时间并办理还车交接手续,故其异议不能成立。一审将还车时间认定为2016年10月24日,并依此认定租车期间为11个月、费用共计55000元并无不当。三、关于杨艺海主张律师费4000元由张小毅承担的理由能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讼争合同并没有明确约定张小毅应当赔偿杨艺海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因此杨艺海要求张小毅承担律师费4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张小毅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张小毅应当支付给杨艺海尚欠的租车费55000元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杨艺海自认讼争车辆系其自行开回,一审判决驳回其有关归还讼争车辆钥匙的主张并无不当。杨艺海在一审以讼争车辆证件已经取回而放弃该项诉求,故一审判决驳回其该项诉求无必要,应予纠正。一审判令张小毅赔偿杨艺海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4000元依据不足,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7)闽0602民初112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张小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杨艺海租车费55000元;二、撤销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7)闽0602民初112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驳回被上诉人杨艺海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张小毅负担1182元,杨艺海负担93元。一审案件受理费637.5元,由张小毅负担591元,杨艺海负担46.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跃光审 判 员  杨小红代理审判员  许伟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舒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