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4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4刑初83号公诉机关库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库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库伦旗人民检察院以库检公诉刑诉[20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贺军、何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库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4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悬挂XXX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库伦旗扣河子镇平安村时,尾随顶撞付某某无证驾驶的XXX号农用四轮车,致两车损坏。经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92.95mg/100ml。为了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列举了以下证据:户籍信息,报案材料,证人付某某、姜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乙醇含量检验报告,刘某某驾驶证信息、机动车登记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照片、库伦旗农机监理站的证明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罚没款专用收据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到案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建议法院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于2017年1月4日18时许,酒后驾驶悬挂XXX号牌的小型轿车,行驶至库伦旗扣河子镇平安村孙某某家东路段时,尾随顶撞同方向行驶的付某某无证驾驶的XXX号农用四轮车,致两车损坏。经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92.95mg/100ml。经库伦旗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刘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未确认安全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距离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付某某无证驾驶安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材料的机动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符合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主体要求。2、报案材料,证实本案来源于姜某某报案的事实。3、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4日18时许,付某某无证驾驶姜某某所有的XXX号牌农用四轮车在库-扣北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扣河子镇平安村孙某某家东路段时,被后面的一辆红色轿车追尾顶撞的事实。4、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4日18时许,付某某驾驶姜某某所有的农用四轮车与刘某某驾驶的一辆红色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姜某某到现场后发现刘某某酒后驾车,因车辆损失赔偿问题与刘某某协商未果后报警的事实。5、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4日18时许,刘某某在赵某某家与赵某某一起喝酒,刘某某喝了半斤左右白酒,17时40分许,从赵某某家驾驶小型轿车离开的事实。6、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1月4日18时许,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XXX假号牌的小型轿车在库伦旗扣河子镇平安村由北向南行驶至孙某某家东路段时,尾随顶撞同方向行驶的一辆四轮车的事实。7、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检验报告,证实办案单位提取被告人刘某某血样,经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92.95mg/100ml的事实。8、刘某某驾驶证信息、机动车登记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照片、库伦旗农机监理站的证明一份,证实刘某某的驾驶证已被注销,刘某某驾驶的奇瑞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XX,有机动车行驶证。付某某无拖拉机驾驶证的事实。9、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罚没款专用收据一份,证实2017年1月9日,库伦旗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被告人刘某某因无证驾驶机动车罚款1000.00元,刘某某于当日交纳罚款的事实。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库伦旗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付某某负次要责任。1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现场情况。12、到案经过,证实案发后,刘某某离开现场,侦查人员到现场勘查,并将刘某某从其家中带回库伦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询问,于2017年1月10日将刘某某传唤到库伦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讯问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假号牌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且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的环境、醉酒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欧阳宇和审 判 员 跟 胡人民陪审员 包 风 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朝 鲁 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