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民初1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诉被告王本爱、鲁三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王本爱,鲁三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1587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28号。负责人:戴巍,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露蓉,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本爱,男,汉族,1978年12月8日生,住安徽省当涂县。被告:鲁三妹,女,汉族,1978年8月3日生,住安徽省当涂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南京分行)诉被告王本爱、鲁三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露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本爱、鲁三妹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60486.3元以及截至2016年11月30日的利息2831.6、罚息和复利411.6元,合计人民币63729.5元,并继续支付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2、如两被告不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就王本爱名下牌号苏A×××××、发动机号FW421026的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被告王本爱、鲁三妹因购买汽车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9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贷款月利率千分之8.1458,合同同时对抵押、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发放了贷款,但两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截至2016年11月30日,尚欠本金60486.3元,拖欠利息2831.6元、罚息和复利411.6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本爱未应诉答辩。被告鲁三妹未应诉答辩。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书、《个人担保贷款合同》;2、机动车登记证书;3、个人借款借据、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客户授权及承诺;4、贷款罚息表。上述证据系原件,无明显瑕疵,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31日,王本爱、鲁三妹因购买汽车需要向原告申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9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借款月利率千分之8.1458,按月等额还款,未能按约偿还贷款本息的,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借款人王本爱以其名下车辆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5年4月16日,原告向王本爱发放了贷款。2015年4月21日,原告与王本爱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王本爱名下牌号苏A苏A×××××、发动机号FW421026的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的抵押权。被告自2015年5月16日起开始按约还款,但截至2016年11月30日,两被告只结清了2016年5月16日之前的应还本金和利息,尚欠本金60486.3元,拖欠利息2831.6元、罚息和复利411.6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订立后,平安银行南京分行按约发放了贷款,但两被告未能按时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本金支付利息,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王本爱为上述借款以其名下车辆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平安银行南京分行有权就上述债权实现抵押权。综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本爱、鲁三妹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本爱、鲁三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贷款本金60486.3元、截至2016年11月30日的利息2831.6元、罚息和复利411.6元,合计人民币63729.5元,并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继续支付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二、如被告王本爱、鲁三妹未能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有权就上述第一项债权对被告王本爱名下牌号苏A×××××、发动机号FW421026的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小型轿车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3元、保全费65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650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素平人民陪审员 贾喜梅人民陪审员 吕汉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玉荣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