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422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2刑初97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5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8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旗公安局于2016年7月14日变更强制措施对其取保候审于居住地,于2017年7月14日,经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于2017年8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刑诉(201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德力根、陈立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8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号黑色现代牌小型轿车(乘坐候某、逯某)沿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旗浩林线自东向西行驶至78KM+470M处时,与前方同向韩某1驾驭的蓄力车(载两只羊)发生碰撞,造成韩某1当场死亡、驾车骡子死亡、所载一只羊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拨打110报警电话,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法医鉴定,韩某1的死亡原因系头部受到强大的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蓄力车驾驭人韩某1不承担责任,乘车人候某、逯某不承担责任。经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Omg/lOOml。经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前的行驶速度约为91.3km/h。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韩某1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人民币73万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归案情况说明、酒精呼气测试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凭证、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复印件、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死亡证明、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证明;证人候某、韩某2的证言;鉴定意见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速度鉴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车检照片、提取笔录;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之后果,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拨打110报警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景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