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81民初1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龚兴英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李必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兴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李必圣,周保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81民初1296号原告:龚兴英,女,196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辉,钟祥市胡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白云大道3号(风华雅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706926120E。代表人:李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银,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必圣,男,196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被告:周保枝,女,197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龚兴英请求:1、原告龚兴英的经济损失264335.1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15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超出部分142805.1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70%的比例代为被告李必圣、周保枝赔偿99963.59元(已赔偿509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兴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银,被告李必圣、周保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交通事故的经过、车辆投保情况及责任划分2017年2月19日,被告李必圣驾驶鄂H×××××轻型厢式货车,在胡集镇××路段与对向原告龚兴英驾驶的电动车相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龚兴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必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龚兴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周保枝,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李必圣、周保枝垫付原告龚兴英经济损失5095元。二、原告龚兴英的伤情、治疗经过及伤情鉴定原告龚兴英受伤后,在钟祥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7天。2017年5月29日,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原告龚兴英的伤残程度为IX(9)级,赔偿指数为20%;后期治疗费22500元;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龚兴英为此开支鉴定费2280元。对该鉴定意见,被告李必圣、周保枝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确认。三、原告龚兴英经济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依照票据确认为44710.26元;2、误工费:原告龚兴英提交了钟祥市××集镇平堰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钟祥市阳台村民委员会证明、营业执照、摊位租赁合同、租金收据,证明原告龚兴英自2014年起在钟祥市××集镇平堰社区居民委员会辖区居住生活,在钟祥市众惠农贸有限公司从事家禽销售生意。据此,原告龚兴英的误工费按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二〇一七年度)“批发和零售业38638元/年”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书确认的误工期270天,计算为(38638元/年÷365天)×270天=28581.53元;3、后期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认为42500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龚兴英住院及作法医鉴定等情况,酌情认定为500元;5、车辆损失: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的定损情况确认车辆损失为1000元;7、鉴定费:依票据确认为2280元;8、残疾赔偿金:按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二〇一七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年”的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计算为29386元/年×20年×20%=117544元;9、被告李必圣、周保枝、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龚兴英主张的护理费805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29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判决依据及结果本院认为,原告龚兴英的经济损失合计为262805.13元,该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1000元,下余141805.1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代为被告李必圣、周保枝赔偿70%,即99263.51元,其余部分由原告龚兴英自负。因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足于赔偿,故本院不再判决被告李必圣、周保枝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依法应予扣减,因此,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龚兴英的经济损失为210263.59元。被告李必圣、周保枝垫付的5095元,原告龚兴英用理赔款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龚兴英经济损失210263.59元;二、驳回原告龚兴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2元,减半收取2311元,由被告李必圣、周保枝共同负担23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邓年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黄 庆书 记 员 曾宪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