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82执113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仁智、钱海全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仁智,钱海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182执113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陈仁智,男,198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执行人:钱海全,男,197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申请执行人陈仁智与被执行人钱海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长乐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的(2016)闽0182民初26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返还申请执行人货款665000元及违约金并支付律���费2695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后,决定由执行员陈华鸿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举证、告知执行人员通知书;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告知执行人员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本院依职权调查,现查明如下事实:被执行人现名下无车辆、无大额银行存款、无房产、无土地。2016年11月8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钱海全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表示本案可延期执行。以上事实,由房屋登记信息证明、执行笔录、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现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表示本案可延期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长乐市人民法院(2016)闽0182民初269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依法应当继续履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肖丽魁审判员 郑军育审判员 林钿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书记员 高铭霞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