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25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字利兴与张明燕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字利兴,张明燕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5民初296号原告:字利兴,男,1983年2月22日生,彝族,农民,住大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大理太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明燕,男,1970年11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弥渡县(未到庭)。原告字利兴诉被告张明燕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字利兴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2017年8月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字利兴及其代理人张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燕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字利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挖机租赁欠款人民币(以下同)144000元;二、支付追讨欠款误工费2000元;三、拖欠欠款占用利息8640元(按年息6%计算,以一年计付);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份,被告多次向我租用挖机作业,双方结账后,被告于2016年4月23日向我出具《借条》两份,合计欠挖机租赁款为234000元,期间支付了90000元,尚欠144000元,双方约定于2016年7月23日还清。欠款期限届满后,我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挖机租赁欠款。综上,请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后支持我的诉请。被告张明燕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及答辩。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字利兴向本院提交了下��证据:1、欠条1张,证明被告差欠原告挖机租赁费132000元,约定2016年4月23日到2016年7月23日还清以上款项。2、欠条1张,证明被告差欠原告挖机租赁款12000元。上述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张明燕向字利兴租赁挖机后欠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被告张明燕向原告字利兴租用挖机,后经结算,张明燕出具给了字利兴两张欠条,一张欠条载明“由于字利兴上猫烧狸矿山给张明燕挖矿,两台挖机合计132000元,承诺自2016年4月23日到2016年7月23日还清以上款项。还款人:张明燕。2016年4月23日”,另一张欠条载明“由于字利兴致猫烧狸箐矿山给张明燕、张宇挖矿,挖机两台,时间大挖机2个月、小挖机1个月,合计应付102000元,期间字利兴支了90000元,所以102000元-90000元=12000元。还款人:张明燕”。后经字利兴催讨,张明燕未如期支付上述租赁款。本院认为:原告字利兴提供的两张欠条能够证明被告张明燕现欠原告挖机租赁费用144000元,被告依法应当支付相应的租赁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挖机租赁欠款144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追讨欠款误工费2000元的请求,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拖欠欠款占用利息8640元的请求,因被告方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逾期支付租赁费用的利息所做的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本案中,被告张明燕经结算现欠原告字利兴挖机租赁费用144000元,且逾期未支付,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挖机租赁款144000元。原告主张的追讨欠款的误工费、拖欠欠款的占用利息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明燕支付给原告字利兴挖机租赁费用144000元(限期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字利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2元,由原告字利兴承担234元(已交),由被告张明燕承担3158元(限期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赵 红 波审 判 员 杨 加 武人民陪审员 毕 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周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