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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11民初1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原告熊慎妮、王光荣与被告易江、刘湘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慎妮,王光荣,易江,刘湘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11民初1649号原告熊慎妮,女,197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原告王光荣,男,197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被告易江,男,197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被告刘湘敏,女,197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原告熊慎妮、王光荣与被告易江、刘湘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文姝婷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曹佩均、彭福寿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邹梓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熊慎妮、王光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江、刘湘敏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与两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上半年,被告易江、刘湘敏因投资株洲市人防办疏散基地工程需要,找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该工程建设。被告在借款时以被告在长沙市岳麓区奥克斯广场的新长江宾馆做抵押,并以株洲市人防办疏散基地项目工程款作为担保。原告一次性借给两被告10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两分,前期被告及时支付相应利息。2016年3月份被告不能及时支付利息。被告不信守承诺,不及时还款,躲避原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本金和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所欠人民币10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暂定50万元,以实际计算为准)。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借款本金为115万元,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6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利息。被告易江、刘湘敏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熊慎妮、王光荣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8日被告易江、刘湘敏因投资株洲市人防办疏散基地工程需要,找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王光荣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1月18日到2015年1月18日,利息年利率25%,每月18日支付利息2万元最后一个月支付3万元,被告自愿以被告在长沙市岳麓区房产及攸县丫江桥镇房产做抵押。两被告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协议签订后原告以转账及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易江提供借款100万元。2014年9月29日被告易江因资金周转再次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王光荣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易江提供借款,就该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庭审中原告确认收到被告从2014年1月至2016年2月每月2万元借款利息。因自2016年3月份起,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6年10月25日,被告易江、刘湘敏(甲方)向原告熊慎妮(乙方)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还款计划主要约定:甲方因在承建株洲市人防办疏散基地工程项目中,前期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前后先后三次向熊慎妮借款壹佰壹拾伍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2.5%,2016年4月易江已无法兑付本金和利息,截止2016年10月,甲方共欠熊慎妮本息约130万元。2016年12月30日前偿还所有本息,届时未能兑现承诺,甲方同意在其承建的株洲市人防办疏散基地决算完成并支付工程余款给中彩公司时,乙方可直接从中彩公司财务转账支取,甲方予以配合。庭审中,原告确认该还款协议中甲方刘湘敏的签字及捺印系被告易江代签、代印。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没有按还款协议兑现,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两原告的身份信息及结婚证复印件、两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款协议、还款协议、转账凭证、手机短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调查重点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5万元本金及2016年3月1日起至结案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具体分析如下:原告熊慎妮、王光荣与被告易江、刘湘敏系自愿达成借款协议,原告的证据表明其向被告提供了借款100万元,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两被告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仅偿还了至2016年2月止的借款利息,没有偿还本金,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就该100万元借款约定了月利率,并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实际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按法律规定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3月1日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王光荣于2014年9月份向被告易江提供借款15万元,被告易江在还款协议中已经确认,故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认定,但因还款协议中被告刘湘敏的签字及捺印系被告易江代替,被告刘湘敏本人并没有亲自确认该笔借款系共同借款,因此该笔借款应认定为被告易江个人向原告的借款。原告向被告易江提供15万元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按照法律规定,该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于2017年7月3日提起诉讼,应视为被告的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在原告提起诉讼后仍未归还该借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易江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逾期还款的利息应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2017年7月3日)起计算。综上所述,被告易江、刘湘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易江、刘湘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熊慎妮、王光荣借款本金100万元,并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3月1日起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易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熊慎妮、王光荣借款本金15万元,并以1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7月3日起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三、驳回原告熊慎妮、王光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3300元,由被告易江、刘湘敏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银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户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帐号:501733010001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文姝婷人民陪审员  曹佩均人民陪审员  彭福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邹梓薇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