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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1民初60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6017XX林与王一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林,王一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6017号原告XX林,男,1969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代理人王庆康,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一剑,男,1975年9月5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XX林诉被告王一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一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五里新天地工程中从事木工工作,工程于2013年6月结束。至今,被告还拖欠原告工资6万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6万元及利息(从约定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建设工程中从事木工工作,工程结束后,被告未付清原告劳务费。经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见证,被告于2016年1月22日向原告出具15万元的欠条,并约定2016年3月底结清。后被告未能按约结清,对所欠劳务费重新出具8万元的欠条,并约定2017年春节结清。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劳务费6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欠条两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劳动费6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约定了支付期限,被告未按约支付,除应向原告支付所欠劳动费6万元外,还应从约定支付期限届满次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一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XX林劳动费6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13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判员 张 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亚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