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02刑初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孙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刑初893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9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专科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家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2017年5月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辩护人韩金龙,云南王建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7)9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志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辩护人韩金龙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人孙某及辩护人韩金龙均未提出回避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3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孙某在本市盘龙区万象城摩臣网咖门口,以400元的价格将毒品可疑物大麻贩卖给钱某2某,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现场缴获其贩卖的毒品可疑物净重5.137克大麻一包和现金人民币400元。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大麻检出大麻成份。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孙某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当庭提出被告人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意见。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贩卖的大麻毒品含量较低,贩卖时间短,社会危害性较小;本案中购毒的人员身份存疑;被告人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又认罪悔罪,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证人钱某1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称量笔录及照片,毒品可疑物取样笔录及取样照片,封装笔录,检定证书,理化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云南省罚没物资专用收据,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证明等证据材料。被告人孙某及辩护人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且无证据提交法庭。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经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贩卖毒品大麻净重5.13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被告人孙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合理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的时候予以考虑。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查获的毒品大麻5.137克,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何 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侯迎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