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4刑初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陈峰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峰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4刑初54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峰,男,1983年2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文盲,无业,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因吸毒,于2006年5月27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行政罚款。因注射海洛因,于2007年3月8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09年8月10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6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2年6月7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行政罚款;于2013年7月30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2年11月7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行政拘留五日;于2014年10月11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9日被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7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20日被抓获,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一看守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7)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同月1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珺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峰在自己位于莆田市城厢区霞林街道家中二楼房间内,于2017年2月底的一天晚上、同年3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2次容留吸毒人员王某(已行政处罚)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于2017年3月4日晚上、同月5日晚上2次容留吸毒人员郑某(已行政处罚)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陈峰于2017年3月20日在莆田市城厢区霞林街道附近道路上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民警抓获,同日民警在其家中查获吸毒人员郑某,并现场收缴吸毒工具“冰壶”1个。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检测,被告人陈峰、吸毒人员王某、郑某的检测结果均呈阳性。经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认定,被告人陈峰、吸毒人员王某吸毒成瘾严重,吸毒人员郑某吸毒成瘾。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峰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峰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郑某、林某1、林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刑事照片,检查笔录,收缴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峰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二年内四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被告人陈峰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二○一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止;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的吸毒工具冰壶一个,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雪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梅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的毒品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向他人贩卖毒品后又容留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向其贩卖毒品,符合前款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条件的,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