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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82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于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82刑初36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男,汉族,1974年2月19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高中文化,个体,住荣成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3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0日被荣成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刑诉[2017]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延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6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于某酒后驾驶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于某在荣成市寻山街道办事处燕喜堂医药连锁南道路处与杨某的鲁K×××××号轿车停在现场处相撞,发生事故后,于某驾车离开现场。被告人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28.68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另查明,被告人于某已经赔偿了杨某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于某、王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且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共安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王冠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明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