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4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徐凤梅与被上诉人王振合、刘明霞、沈阳汇丰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44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凤梅,女,197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喜毓,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振合,男,196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昌县喇嘛洞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吉松,系辽宁登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明霞,女,1979年9月15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沈阳市于洪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汇丰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建设工东路35号(2505)。法定代表人:周福忠。上诉人徐凤梅与被上诉人王振合、刘明霞、沈阳汇丰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5民初5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徐凤梅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王振合的诉讼请求;2.相关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未查明王振合施工工程款的总金额,也并未对汇丰源公司与刘明霞之间的结算情况予以查明,属于事实认定不清。王振合起诉时依据其自行制作的工资单主张工程款数额,与《外墙工程清包工协议书》矛盾。2.原审法院以徐凤梅和刘明霞之间形成的“对账记录”作为其给付王振合工程款的结算依据是错误的。“对账记录”上载明的剩余工程款属于徐凤梅的利润。3.王振合、刘明霞与汇丰源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刘明霞给付王振合的工程款包含上诉人的利润,王振合表示刘明霞工程款已经结清,并未提交相应证据。4.王振合放弃向刘明霞主张权利,因刘明霞与上诉人之间为合伙关系,故应免除上诉人一半的给付责任。被上诉人王振合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理由是:王振合施工了涉案工程,应由雇佣其施工的人员承担付款义务。王振合与刘明霞、汇丰源公司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被上诉人刘明霞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汇丰源公司出具结算定案表,说明该公司已经将全部款项结清,不应再承担给付责任。刘明霞欠付王振合的工程款也已经结清,也不应承担给付责任。刘明霞系徐凤梅原审提出追加为本案当事人的,其与王振合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被上诉人汇丰源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王振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徐凤梅给付施工款97,740元;2.由徐凤梅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末至2015年初期间,汇丰源公司承包位于沈阳市皇姑区“阳光100”项目装饰工程,并与刘明霞签订《沈阳阳光100外墙涂料施工合同》,约定将“阳光100”项目C2-6#、C2-8#、C2-5a#、C2-7a#楼涂料施工及外墙保温施工承包给刘明霞。刘明霞与徐凤梅系合伙关系,刘明霞负责与汇丰源公司签约、联系并结算工程款,徐凤梅负责具体找施工队伍。2015年初,徐凤梅与王振合签订《外墙工程清工承包协议书》,约定王振合负责工程承包合同范围内的所有外墙保温项目:包括拆除所有墙体附着物、涂刷界面剂、粘贴真金板、镶嵌网格布、涂抹抹面砂浆、清理场地成品保护等工作,工期未明确约定,工程质保期二年,质保金为工程总价的5%,合同价格按每平方米人民币29元计算。工程款付款方式为工人进场完成全部工程50%后付30%工程款,完成80%后再付65%,全部工程施工完毕后两日内验收,验收合格后付至总价的95%,剩余5%两年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付清。承包协议签订后,王振合进场施工,2015年6月王振合施工结束。工程款支付系由刘明霞与汇丰源公司结算工程款后,再向王振合支付劳务费,徐凤梅亦参与了向王振合支付劳务费。2015年11月10日,刘明霞与徐凤梅在书面“对账记录”上签字,对账记录内容为:“现经刘明霞结出工程款为玖拾陆万元整。现经徐凤梅结出工程款为柒拾捌万元整。现刘明霞处剩余工程款为捌万伍仟元整。现徐凤梅处剩余工程款为壹拾万元整。”2015年末,因刘明霞、徐凤梅产生合伙纠纷,故徐凤梅于2015年11月21日向王振合支付劳务费28,000元后,未再支付劳务费。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如前所述,王振合与徐凤梅、刘明霞间为劳务合同关系。现王振合自认刘明霞应支付的劳务费已支付完毕,其不向刘明霞主张权利,王振合主张被告徐凤梅欠其劳务费,徐凤梅表示不认可。王振合提交的“对账记录”、录音资料、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徐凤梅欠付王振合劳务费的事实。“对账记录”载明徐凤梅欠付劳务费10万元,现王振合自行计算欠付工人工资数额为97,440元,法院予以确认。徐凤梅提交银行交易明细,能够证明其在2015年11月21日给付王振合劳务费28,000元,该给付时间系在“对账记录”之后,故应在94,440元中予以扣除。一审法院判决:一.徐凤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王振合劳务费人民币69,440元。二.驳回王振合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44元,由徐凤梅承担1594元,王振合承担650元。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汇丰源公司的施工合同结算定案表打印件两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的实际工程量。本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王振合、刘明霞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提出异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因上诉人徐凤梅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系打印件,在证据并未加盖汇丰源公司公章且未有汇丰源公司人员出庭作证的情况下,无法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确认。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徐凤梅提出的原审法院未查明王振合施工工程的总金额,也并未对汇丰源公司与刘明霞之间的结算情况予以查明的主张。因本案系因王振合向徐凤梅主张劳务费尾款所发生的纠纷,而非徐凤梅、刘明霞与汇丰源公司之间拖欠工程款所发生的纠纷,所以,在王振合提交的相应证据足以证明徐凤梅拖欠其对应尾款的情况下,无论是王振合施工工程的总金额,还是汇丰源公司与刘明霞之间的结算情况,均与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性,原审法院没有必要查明。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徐凤梅提出其与刘明霞之间形成的“对账记录”不能作为给付王振合工程款结算依据的主张。刘明霞与徐凤梅之间系合伙关系,二人共同给付王振合劳务费用。现王振合在原审表示收到刘明霞、徐凤梅工程款共计185万元,此款数额与刘明霞、徐凤梅对账确认结出的工程款174万元及刘明霞、徐凤梅各自给付王振合的8.5万元和2.8万元的事实能够相互佐证,因此刘明霞与徐凤梅之间的“对账记录”系该二人对给付王振合劳务费的结算,可以作为王振合向徐凤梅主张劳务费尾款的依据。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王振合、刘明霞与汇丰源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因上诉人无相应证据证明该事实,且刘明霞、汇丰源公司均系上诉人在原审法院请求追加为本案当事人的,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徐凤梅表示王振合放弃向刘明霞主张权利,因其与刘明霞之间系合伙关系,应免除一半给付责任的主张。虽然徐凤梅和刘明霞之间系合伙关系,但双方已经通过“对账记录”明确了二人各自的还款责任,在刘明霞已经履行了其给付王振合工程款义务的情况下,王振合仅向徐凤梅主张其剩余尾款并无不妥,不能免除徐凤梅的给付责任。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徐凤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44元,由徐凤梅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倩审判员 相蒙审判员 陈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颖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