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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8民初1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许继云与三山区鼎峰酒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继云,三山区鼎峰酒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208民初1161号原告:许继云,男,198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晨,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山区鼎峰酒店,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经营者:刘艳。本院在审理原告许继云与被告三山区鼎峰酒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许继云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撤回对被告三山区鼎峰酒店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许继云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许继云撤回对被告三山区鼎峰酒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78元,由原告许继云负担。审判员 姚 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蒋能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第三款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