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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湖南小埠浩元养老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与郴州小埠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小埠浩元养老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原郴州小埠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郴州小埠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0民初145号原告:湖南小埠浩元养老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原郴州小埠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保和镇小埠村南岭生态会所四楼403室。法定代表人:陈新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勇,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炼,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郴州小埠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保和乡小埠村。法定代表人:邓辅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玲,女,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园,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原告湖南小埠浩元养老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郴州小埠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3日立案。诉讼期间,双方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六个月。2017年8月29日,原告以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郴州小埠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湖南小埠浩元养老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小埠浩元养老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1252元,减半收取115626元,由原告湖南小埠浩元养老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林海波人民陪审员  张湘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曹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项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