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91民初第10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冯双梅与河北旺族饲料集团有限公司、河北旺族种猪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双梅,河北旺族饲料集团有限公司,河北旺族种猪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591民初第1021号原告:冯双梅,女,196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东区。被告:河北旺族饲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经济开发区王快镇北屋村南环路42号。法定代表人:魏孟强,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河北旺族种猪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内丘县金店镇大留村。法定代表人:魏孟杰,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冯双梅与被告被告河北旺族饲料集团有限公司、河北旺族种猪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双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人民币捌万元整及未还款期间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原告通过邢台市助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助业担保公司)借款给二被告,借款金额为捌万元整。当时约定利息为月1.15%,借款到期时间为2015年7月。随后没多久,助业担保公司出现不能支付利息的情况,后来通过联系,欠款债务关系转至二被告处,二被告曾于2015年8月15日付款400元,此后二被告再没能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和本金。原告不但催要,被告至今拖延不予偿还。综上,被告至今仍没有向原告支付本金和利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按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本案被告河北旺族种猪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以高息回报为条件向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不特定多数对象借款。其行为已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当事人也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冯双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退还原告冯双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辰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