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10民初5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与陈福升、宿瑶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陈福升,宿瑶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110民初5498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陈江,该银行行长。被告:陈福升,男,198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宿瑶琳,女,198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本院受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诉被告陈福升、宿瑶琳借款合同纠纷,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诉称,二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息,要求二被告承担还款义务并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提交《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一份。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标有页码的共4页,其余合同内容,包括原告盖章页皆无页码标注。同时,合同编号为平银大庆团队1个担贷字第BC2014120100001642号。原告未明确回答法院关于贷款给付、合同签订地及约定管辖等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交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第五十三条中约定:“对第九条的约定---双方发生争议的,选择第3项,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合同签订地为哈尔滨市香坊区”。但该合同明确标明“平银大庆团队1个担贷字第BC2014120100001642号”,原告又无法说明贷款具体的发放情况,且其提供的合同签订地为香坊区的说明,无其他证据佐证。应认定本案《个人担保贷款合同》选择的管辖法院与本案争议无实际联系。本案被告的户籍地均为哈尔滨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在原告未对贷款给付情况作说明的情况下,宜认定上海市虹口区为合同履行地,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张 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翟艳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