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81民初5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任宇祥与孙敬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宇祥,孙敬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1民初5264号原告:任宇祥,男,1996年7月15日生,住新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芬,新沂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敬超,男,1967年2月5日生,住新沂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住所地:新沂市市府路55号。负责人:潘霞,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中,该支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崇斌,该支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任宇祥与被告孙敬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新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影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宇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敬超、被告人民财保新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中、刘崇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宇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5194.63元(医疗费42462.63元,误工费7480元,护理费5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2312元,交通费600元,车损3500元,其他费用待二次手术后评残时再行主张);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8日10时31分,被告孙敬超驾驶重型货车沿连徐线(323省道)98KM+700M路段北侧电器门市前驶入连徐线323省道时,与沿323省道由东向西原告任宇祥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碰撞,致原告任宇祥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敬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孙敬超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新沂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伤情经新沂市人民医院救治花费近40000元药费,被告孙敬超给付4000元后未再支付任何费用,故原告诉至新沂市人民法院。孙敬超辩称,我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在人民财保新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损失应由人民财保新沂支公司进行赔偿。我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我有准驾车型的驾驶证和行驶证。我已经先行给付原告4000元。人民财保新沂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由于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到的客观、真实、合法合理的损失,若本案涉案司机符合合法的驾驶条件,涉案车辆具备合法的行驶资格,我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为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若有不足,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和事故责任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为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若仍有不足,原告的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3、原告的诉请部分项目诉请偏高,没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不予支持。4、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对于本案的程序费用,如诉讼费等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8日10时31分,被告孙敬超驾驶重型货车沿连徐线(323省道)98KM+700M路段北侧电器门市前驶入连徐线323省道时,与沿323省道由东向西原告任宇祥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碰撞,致原告任宇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当事人孙敬超负全部责任,任宇祥无责任。对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任宇祥被送往新沂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伤情为后十字韧带松弛,腓骨骨折,膝挫伤。任宇祥为此于2017年2月28日花费医疗费1012.64元,并于2017年2月18日至同年3月15日在新沂市人民医院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7689.84元。后任宇祥又因伤情治疗需要于2017年4月18日至同年5月31日在新沂市人民医院住院43天,花费26745.15元。2017年4月29日任宇祥因伤情需要院外会诊专家,故花费专家费3500元。2017年4月29日任宇祥因需要膝关节固定支具,故花费费用3000元。2017年7月31日任宇祥因伤情需要在新沂市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515元。以上合计42462.63元。新沂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中载明:1、支具保护叁个月、功能锻炼,取除支具后再休息壹个月,总共需休息肆个月,加强营养;2、住院期间壹人陪护,出院后壹人陪护壹个月;3、外院专家会诊费用3500元(叁仟伍佰元),佩戴外购支具;4、定期门诊复查。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3500元,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加盖有城西摩配维修部印章的维修部位及费用明细单和新沂市城西摩配门市出具的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关于该车辆损失被告人民财保新沂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是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原告任宇祥系农村居民户口,其主张事故发生时在上海蓝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不低于5000元,并按照每天110元的损失主张误工费,但原告仅向本院提交建筑工人用工合同及用工单位工作证明和新沂市瓦窑镇王刘村民委员会证明。孙敬超驾驶的重型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新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该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在事故发生时该车已进行有效年检,驾驶员孙敬超具有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资格。被告孙敬超已经先行赔付原告任宇祥各项损失共计4000元。本案诉讼中,关于孙敬超先行赔付的费用,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被告人民财保新沂支公司的赔偿款到位后直接向被告孙敬超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到庭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及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住院病案、用药发票、用药清单、病情证明书、修车发票、修车附件清单、原告工作单位合同及证明、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任宇祥因该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有权依法获得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亦予以采信。综合原、被告的交通方式、违法行为、过错、造成事故的原因力等因素,本院确定被告孙敬超承担100%的事故责任,原告任宇祥无责任。依据庭审查明事实、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原告任宇祥在本次诉讼中因该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相关损失核定为医疗费42462.6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2312元,该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在住院期间的按照每天110元计算的误工费748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事发前的平均日收入为110元,也未能证实其实际误工减损的收入数额及标准,故对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系农村家庭户口,并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情及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情况,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按照农村标准核算为3280元[17606元/年÷365天×(25天+43天),小数点后四舍五入,下同]。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元,该费用确有实际支出,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天数及来往路线、次数、距离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3500元,被告人民财保新沂支公司对该损失有异议,但是既未申请鉴定,又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3500元予以认可。综上,原告任宇祥因本次交通事造成的损失合计为60994.63元(医疗费42462.63元+护理费5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2312元+误工费3280元+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3500元)对于原告任宇祥的上述损失,被告人民财保新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等共计21320元(含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440元+误工费3280元+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对于原告任宇祥的下余损失39674.63元(含医疗费32462.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2312元+剩余车辆损失150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应由被告孙敬超赔偿39675元(39674.63元×100%,小数点后四舍五入)。因被告孙敬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新沂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且附加不计免赔),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新沂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9675元。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因被告孙敬超已预付给原告4000元,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被告孙敬超已预付的400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新沂支公司赔偿款到位后向被告孙敬超直接支付。综上,被告人民财保新沂支公司应赔偿原告任宇祥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0995元(21320元+396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宇祥医疗费等损失共计60995元。二、驳回原告任宇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6元,减半收取计453元,由被告孙敬超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任宇祥。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育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