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6民初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安远县美利坚纸箱包装有限公司与欧阳玉彬、欧阳玉珍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远县美利坚纸箱包装有限公司,欧阳玉彬,欧阳玉珍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6民初859号原告:安远县美利坚纸箱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利坚公司)。地址:法定代表人:欧阳军,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波,江西法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欧阳玉彬,男,1982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安远县,被告:欧阳玉珍,女,1984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安远县,原告美利坚公司与被告欧阳玉彬、欧阳玉珍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利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玉彬、欧阳玉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利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纸箱款207000元,支付利息153180元,从2014年4月1日始至款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下半年至2014年年后两被告在原告公司定制纸箱,2014年4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仍欠原告纸箱款207000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约定了付款时间、利息等。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拒不履行义务,故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欧阳玉彬、欧阳玉珍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时间为2014年4月1日的欠条一张,证明2014年4月1日两被告与原告经结算共欠纸箱款207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及按月息30‰支付利息。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确认并在卷佐证,可证明以下事实: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间,被告欧阳玉彬、欧阳玉珍在原告处定制纸箱,2014年4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两被告共欠原告纸箱款207000元。两被告同日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欠到安远县美利坚纸箱包装有限公司现金207000元,月息30‰,按月付息,于2014年12月31日归还清。经欠人:欧阳玉彬、欧阳玉珍”。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欧阳玉彬于2016年12月13日在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右上角注明:“今欠人:欧阳玉彬2016年12.13”。两被告所欠定制纸箱款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因此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欧阳玉彬、欧阳玉珍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力的放弃。两被告向原告定制纸箱,并向原告出具欠条,说明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2月31日原、被告经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纸箱款207000元,且对该欠款约定归还期限,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该欠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虽约定,所欠纸箱款利息按月利率30‰支付,但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美利坚公司要求被告欧阳玉彬、欧阳玉珍支付纸箱款本金207000元及从2014年4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阳玉彬、欧阳玉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远县美利坚纸箱包装有限公司尚欠纸箱款本金20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款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3元,减半收取3352元,由被告欧阳玉彬、欧阳玉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审判员 陈英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何淑惠 关注公众号“”